確認股份存在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5年度,73號
PKEV,105,港簡,73,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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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原   告 莊國益
被   告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黃大庭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 外人黃大庭有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之金錢債權,原告 遂依法取得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6 號(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 處復核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2751號扣押 命令,禁止黃大庭在被告之出資額於130,000 元及自104 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1,040 元及訴訟費用1,330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並禁止被告就黃大庭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 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黃大庭之出資額是否存在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人受償地位,顯有以訴訟除去之利益,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大庭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前經鈞院以前案判決 黃大庭應給付130,000 元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對黃大庭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業於105 年1 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以黃大庭現無任 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依經濟部 105 年2 月24日函所附被告變更登記所示,被告於104 年11



月3 日變更登記後,黃大庭持有被告出資額2,000,000 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尚未變更,可見被告聲明異議並非事實。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辯 稱:被告成立時,一開始係有黃大庭出資之資本額,沒有問 題,但已用於購買機具、工程車,因目前被告負債,雖有登 記股本,但實際上已經沒有錢,資本額是負的,才積欠營業 稅,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嗣政府組織變 更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申請辦理 分期繳納,亦指黃大庭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雖有系爭出資 額,但公司實際是負債的,現在已經沒有任何出資額存在, 無從扣押,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 年1 月26 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錯誤記載,伊並不知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 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本件原告主張黃大庭對於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5 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104 年11月3 日變更登記表為證(10 5 年度港簡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1頁),揆 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雖被告在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否認黃大庭於被告有出資之事 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嘉義分署105 年3 月30日嘉執和 10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分期繳納證明書佐證(調解 卷第47頁)。惟被告雖確因積欠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3 年度營業稅等稅捐及申請分期繳納,且最近於105 年3 月30日繳款20,000元之記錄,然相關卷宗內並無關於被告之 股本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分署103 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尚未清算,其與股東間之權 利義務並未結算,是其以公司虧損為由否認黃大庭對被告之 系爭出資額存在,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黃大 庭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不存在之證據,其所辯不足採信,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大庭對被 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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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