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吳淋堅
吳振興
吳宗正
吳明泉
吳明嘉
吳信緯即吳朝明
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
康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
吳振吉即吳振結即吳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面積分析表所示,即:
㈠編號1266面積五一七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吉即吳 振結即吳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1266面積六八○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淋堅、吳 信緯即吳朝明共有點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八○○分之四五四 ○、六八○○分之二二六○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266面積三○八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泉、吳 明嘉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1266面積二二五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振興單獨 取得。
㈤編號1266面積一八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㈥編號1266面積一○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志遠律師 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㈦編號1266面積四七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正單獨 取得。
㈧編號1266面積二三四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正單獨 取得。
㈨編號1266「道路」面積三五○點○○平方公尺,由原告、被 告吳淋堅、吳信緯即吳朝明、吳明泉、吳明嘉、吳振興、康志 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吳宗正共有取得,並依如附表 一「道路面積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振興、吳宗正、吳明泉、吳明嘉、吳信緯即吳朝明( 下稱吳信緯)、康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吳振吉 即吳振結(下稱吳振吉)即吳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吳淋堅、吳振興、吳宗正、吳 明泉、吳明嘉、吳信緯、吳老鐵、吳萬輝、吳叠為被告,嗣 於訴訟繫屬中發現共有人吳老鐵、吳萬輝、吳叠於起訴前業 已死亡,且渠等繼承人皆以辦理拋棄繼承,乃具狀變更共有 人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胡忠義、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康志遠 律師、吳叠之遺產管理人吳振吉為被告(本院卷㈡第50至53 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既未就系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中共有人吳叠、吳老鐵、 吳萬輝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各選任 吳振吉、胡忠義及康志遠律師為渠等之遺產管理人,惟無法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同意分得如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面積分析表(下稱分析表)編號1266、所示位置 ,並同意每坪以新臺幣(下同)9,500 元計算找補,為此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淋堅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 物應該係被告吳淋堅、吳信緯及吳老鐵所共有,編號C建物 係吳叠所有,目前係訴外人吳連灯居住使用,希望可以分割 ,其應有部分另外分割出來,與被告吳信緯維持共有,分在
現有三合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不要拆到建物即 可。因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 分析表編號1266、所示面積過小,同意將被告胡忠義即 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 部分改分由被告吳淋堅分得,即被告吳淋堅同意分得如附 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權利範圍6800分之4540(面積454 平 方公尺)、編號1266權利範圍350 分之61(面積61平方公 尺)部分,其中編號1266部分並同意與被告吳信緯保持共 有(被告吳淋堅、吳信緯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6800分之4540、6800分之2260、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350 分之61、350 分之31),並同意以每坪9,50 0 元計算找補等語。
㈡、被告吳宗正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因伊在同段0000地號 土地有應有部分,希望分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就是道 路北側之三角形跟池塘等語。
㈢、被告吳信緯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 物,應該係被告吳明泉、吳明嘉所共有,因伊母親現在居住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果可以希望不要分割,僅原告分得部 分分割出來,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同意與被告吳淋堅及吳 老鐵之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但因被告胡忠義即吳 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 所示面積過小,同意將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 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部分改分由被告吳淋 堅分得,即被告吳淋堅同意分得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 權利範圍6800分之4540(面積454 平方公尺)、編號1266 權利範圍350 分之61(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其中編號12 66部分並同意與被告吳信緯保持共有(被告吳淋堅、吳信 緯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800分之4540、6800 分之2260、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0 分之61 、350 分之31),並同意以每坪9,500 元計算找補等語。㈤、被告康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沒有意見,希望分在臨路位置, 以利之後處分。
㈥、另被告吳振興、吳明泉、吳明嘉、吳振吉即吳叠之遺產管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吳叠、吳老鐵、吳萬輝均 已死亡,渠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鈞院各選任吳振吉、胡 忠義及康志遠律師為渠等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4 年3 月14 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356 號不動產移轉證書、被告戶籍謄 本、現場照片、吳老鐵、吳萬輝、吳叠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88 號民事 裁定、98年8 月14日雲院明家馨決98繼字第647 號函、98年 8 月13日雲院明家悅決98繼字第489 號函、104 年9 月9 日 雲院通家馨決104 家聲字第1972號函暨檢附之96年度繼字第 278 號查詢資料、104 年度繼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104 年度繼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104 年9 月1 日雲院 通家喜決104 家聲字第1973號函、99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 裁定等為證(本院卷㈠第7 至13、20至33、38、53至70頁, 本院卷㈡第4 至5 、11至14、19、24至26、30至38、42至44 、56至58、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財產字第2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吳 老鐵、吳萬輝、吳叠均已死亡;另被告吳振興自96年4 月8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8 月20日移署 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本院卷㈡第15 5 頁),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 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 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編號A(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 二層水泥建物,係被告吳明泉、吳明嘉所有。編號B、C、 D(即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是三合院,係吳老鐵全部繼承 人及被告吳淋堅、吳信緯、訴外人吳伃涵、吳易靜即吳萬輝 之繼承人共有,空地舖設柏油及水泥路面,道路甲舖設柏油 路面,乙為池塘,目前底部乾涸。編號F建物(附圖中未標 示)是一層磚造廢棄平房,是被告吳宗正所有。編號E建物 (即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三合院,南側鄰接道路、同段 1261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三合院為訴外人吳蔡烏店、 吳振吉、吳連灯、吳進來、吳進成、吳秀敏即吳叠之繼承人 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建物位置簡圖、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 112 至120 頁)。
2、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均無表示反對意見( 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以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為分割,不僅可維持多數共有 人原先使用狀況,並顧及兩造均同意分割,其中原告希望分 在系爭土地池塘部分,被告吳淋堅、吳信緯等人希望分割後 保持共有,被告吳宗正希望分在1261地號南側部分,被告康 志遠律師即吳萬輝之遺產管理人希望分在臨路位置,亦合於 整體社會經濟。又如附圖及分析表中編號1266、原由被 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部分,因被告胡忠義 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表示面積過小,被告吳淋堅同意將被 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如附圖及分析表編 號1266、部分改分由被告吳淋堅分得,即被告吳淋堅同 意分得如附圖及分析表編號1266權利範圍6800分之4540( 面積454 平方公尺)、編號1266權利範圍350 分之61(面 積61平方公尺)部分,其中編號1266部分並同意與被告吳 信緯保持共有(被告吳淋堅、吳信緯就編號1266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6800分之4540、6800分之2260、就編號1266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0 分之61、350 分之31),是分析 表調整為:分得編號1266部分:被告吳淋堅權利範圍增為 4540/6800 、被告吳信緯仍為2260/6800 、吳老鐵則變為0 ;面積:被告吳淋堅增為454 平方公尺、被告吳信緯仍為22 6 平方公尺、吳老鐵減為0 平方公尺。分得道路1266部分 :被告吳淋堅權利範圍增為:61/350、被告吳信緯仍為31/3 50、吳老鐵減為0 平方公尺,面積:被告吳淋堅增為61平方 公尺、被告吳信緯同為31平方公尺、吳老鐵減為0 平方公尺 ,此既經被告吳淋堅、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所 同意(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結果。另編號1226部分,審酌被告吳明泉、吳明泉為兄 弟,該部分土地上所坐落之編號A建物為被告吳明泉、吳明 嘉所有,保留編號A建物對被告吳明泉、吳明嘉尚有必要等 情,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有利於各共有物分割後 對相鄰土地之使用與開發,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利用,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兩造之原應有權利面積均有所增減,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 分比例者始符公允。關於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曾具狀陳報臺西鄉 ○○段0000至0000地號,於103 年9 月、104 年8 月之交易 單價,每坪各約8,063 元、9,798 元,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供參(本院卷㈡第147 至150 頁)。考量 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及 鄰近土地交易價格等因素,原告、被告吳淋堅、胡忠義即吳 老鐵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找補(本院卷㈡第 152 頁反面),本院認依每坪9,500 元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 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分析表編號1266、,就被告 吳淋堅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調整如上 《即被告胡忠義即吳老鐵之遺產管理人原分得部分由被告吳 淋堅分得》,故分配後增減面積為:被告吳淋堅為增加71.9 平方公尺、吳信緯為增加33.5平方公尺、胡忠義即吳老鐵之 遺產管理人為減少4.7 平方公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
┌────────────────────────────────────┐
│附表: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備註 │道路面積之比例│
│ │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
│ 1 │吳叠 │30000分之5139 │遺產管理人吳振吉│0 │
├──┼───────┼────────┼────────┼───────┤
│ 2 │吳淋堅 │30000分之4312 │ │350分之61 │
├──┼───────┼────────┼────────┼───────┤
│ 3 │吳信緯即吳朝明│30000分之2175 │ │350分之31 │
├──┼───────┼────────┼────────┼───────┤
│ 4 │吳老鐵 │30000分之46 │遺產管理人胡忠義│0 │
├──┼───────┼────────┼────────┼───────┤
│ 5 │吳明泉 │60000分之4350 │ │350分之31 │
├──┼───────┼────────┼────────┼───────┤
│ 6 │吳明嘉 │60000分之4350 │ │350分之31 │
├──┼───────┼────────┼────────┼───────┤
│ 7 │吳振興 │30000分之3043 │ │350分之42 │
├──┼───────┼────────┼────────┼───────┤
│ 8 │甘哲仲 │30000分之2175 │ │350分之31 │
├──┼───────┼────────┼────────┼───────┤
│ 9 │吳萬輝 │30000分之1254 │遺產管理人康志遠│350分之18 │
├──┼───────┼────────┼────────┼───────┤
│ │吳宗正 │30000分之7506 │ │350分之105 │
│ │ │ │ │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
│ │應補償之人 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 吳淋堅 │ 吳信緯 │ 吳宗正 │合 計 │
├──────┼─────┼─────┼─────┼─────┤
│吳叠 │ 15,861元 │ 7,390元 │ 8,648元 │ 31,899元 │
├──────┼─────┼─────┼─────┼─────┤
│吳老鐵 │ 6,716元 │ 3,129元 │ 3,662元 │ 13,507元 │
├──────┼─────┼─────┼─────┼─────┤
│吳明泉 │ 55,013元 │ 25,632元 │ 29,994元 │110,639元 │
├──────┼─────┼─────┼─────┼─────┤
│吳明嘉 │ 55,013元 │ 25,632元 │ 29,994元 │110,639元 │
├──────┼─────┼─────┼─────┼─────┤
│吳振興 │ 65,445元 │ 30,492元 │ 35,681元 │131,618元 │
├──────┼─────┼─────┼─────┼─────┤
│甘哲仲 │ 5,716元 │ 2,663元 │ 3,116元 │ 11,495元 │
├──────┼─────┼─────┼─────┼─────┤
│吳萬輝 │ 2,858元 │ 1,332元 │ 1,558元 │ 5,748元 │
├──────┼─────┼─────┼─────┼─────┤
│合 計 │206,622元 │ 96,270元 │112,653元 │415,545元 │
├──────┼─────┴─────┴─────┴─────┤
│備 註 │①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9,500 元為計算標準│
│ │ (並以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