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105年度,139號
PKEM,105,港簡,139,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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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木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木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各別 集合犯意,自民國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經查 獲止,將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市場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現場下注之 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選擇所謂「二星」、「三 星」、「四星」之簽賭方式,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 金為下注金額之57倍;如賭客簽中「三星」,可得彩金為下 注金額之570 倍;如賭客簽中「四星」,可得彩金為下注金 額之7500倍。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許木春所有,許木春 並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獎彩金,與未簽中率 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50 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前 往許木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搜 索,當場查獲許木春所有經營六合彩所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 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木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29 號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現場照片2 張。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 13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 趨於遊惰,對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危害不淺,行為實有不該 ,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 被告第一次之賭博犯行,兼衡被告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 人法益,惡性非鉅,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暨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養殖業(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 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 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 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 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僅為被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 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但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自陳經營六合彩結餘並無獲利,且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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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