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5年度,191號
PKEM,105,港交簡,19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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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茲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 被告於前案構成累犯之酒駕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 旋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罪,足證被告雖明瞭酒後駕車對道路 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卻仍於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車,漠 視國家交通安全法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由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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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