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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35號
PDEV,105,斗簡,3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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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朱柏錞
被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陸續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分別訂 購胚布(布號:MBA0P- Y050 T300D/2*T10 'S;布號:RBA0 P-091W0-T600D/*T10 'S;布號:RPC0P-535W-T300D*T300D ;以下合稱系爭布料),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布料由被告 受領,並簽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0,734元之統一發票 交與被告。
(二)另原告亦於102年5、7月委託被告加工精煉胚布,精煉費用 為96,120及16,216元,與系爭布料買賣價金相抵銷,被告尚 積欠原告148,398元(下稱系爭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系 爭價金,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給 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布料係原告送到被告加工之布料,經盤點後發現有短少 情事,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宗凱向被告反應後,被告 方以向原告承購之方式,補長短少之布料,並提出受訂貨記 錄單為證。
(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布料,而被告僅曾為原告代工布匹 ,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工之工資。原告應就確實有買賣契約乙 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原證二之統一發票,主張曾出售貨物給被告乙節,並



非事實。按統一發票僅係行政上稅捐稽徵用途,根本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布料之事實。且因該統一發 票係在被告向原告數次催繳代工費用後原告始出具於被告, 被告誤以為該統一發票為原告欠繳工資之折讓單而收受,兩 造間絕無買賣契約存在。
(三)原告既提出原證一之受訂貨記錄單,則顯然亦能提出系爭應 收報銷單之出貨簽收單,原告應就兩造所主張之買賣關係盡 舉證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買賣日期為 102年5月間,迄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
(五)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許宗凱雖證稱被告願承受訴外人建華 公司之債務云云,惟並非事實:
1.建華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不同之法人人格,且二公司間並無任 何承受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承受建華公司資 產之情形,原告或許宗凱所稱被告願承受建華公司之債務之 主張與事實不合。
2.建華公司曾向訴外人王雅玲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 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故建華公司之廠房設 址曾設在系爭廠房,嗣後因建華公司負責人發生意外過世而 停業,建華公司即未再向王雅玲承租系爭廠房使用。事後隔 一段時間後,才另由被告向王雅玲承租系爭廠房使用。 3.被告之員工或負責人,縱先前曾有在建華公司任職擔任員工 之情,惟既非建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自無承擔建華公司 債務之義務。況建華公司之負責人係意外死亡,該意外乃無 法預料之事,匆促發生,豈有可能預與被告簽訂資產移轉或 債務承擔之理。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詳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應就兩造間具有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查原告雖 提出受訂貨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此均為原告所單 方製作之文書,並為被告所否認,是僅憑上開文書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況且,原告嗣改稱:系爭 布料係原告送到被告加工之布料,經盤點後發現有短少情事 ,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宗凱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方以 向原告承購之方式,補長短少之布料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受訂貨記錄單影本相符,並 審酌證人及原告公司員工許宗凱證稱:「(法官問:(提示( 受)訂貨記錄單)此三張訂單是何種情形?)答:這三張訂單 都是零碼的,因為公司每半年會對帳一次,對帳到此三張訂 貨紀錄沒有回來,我去賴秀英(被告訴訟代理人)任職之建華 公司對帳時,賴秀英稱已經賣掉了,而賴秀英是建華公司的 業務員,我告訴她因為你的關係而導致我公司受有損失,我 與賴秀英合議以將來賴秀英任職之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訂立此三張訂單作為彌補損失之用。」「(法官問:建 華公司與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賴秀英只是業務 員,為何可以以公司名義訂立此訂單?)答:兩家公司應該 沒有關係,賴秀英也是被告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一 ,所以賴秀英才可以與我訂立此三張訂單,我認為賴秀英是 自己出來創業的,事後還可以配合。」「賴秀英在與我討論 的時候,有明確的告知我建華公司將來不做了,而且要成立 一家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因為我知道是她與他哥哥要出來處 理,要不然我不會此家公司。」等語,足認縱使證人許宗凱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賴秀英訂定買賣契約等情 屬實,然買賣契約訂定當時,賴秀英尚任職於訴外人建華公 司,而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是被告公司既未成立而為獨立之 權利主體,且買賣契約訂定時,賴秀英尚任職於訴外人建華 公司,自難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云云,於法無據 ,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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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