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5年度,23號
PDEV,105,斗簡,2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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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智凱
訴訟代理人 張哲旗
      張俊敏
被   告 張晉旗
      蔡明珠即榮富房屋仲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晉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張晉旗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經由被告蔡明珠即榮富房屋仲介企 業行(下稱被告蔡明珠)居間仲介,與被告張晉旗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張晉旗所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建號為彰 化縣社頭鄉○○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土地,總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系爭買 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房屋保證半年不漏水及滲水…水 管不滲水漏水及阻塞…」。買賣雙方已於104年5月28日完成 交屋及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蔡明珠居間居 間報酬37,000元。
(二)系爭房屋交付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三樓北側房間、三樓 浴室下方(二樓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另原告於104年7月16 日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八處位置有漏水情形發生:一樓客廳牆 壁、一樓天花板(二樓浴室下方)、二樓天花板(三樓浴室 下方)、三樓浴室門框、三樓北側房間牆壁、四樓北側房間 地板、二樓往三樓樓梯牆壁、三樓北房間地板。(三)原告於104年7月8日及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蔡明珠並請轉知 被告張晉旗處理,並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蔡 明珠。又於104年9月25日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蔡明珠並轉知 被告張晉旗處理。另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 申訴,然被告蔡明珠表示:其已將上情轉知被告張晉旗,被 告張晉旗表示買賣雙方以現況交屋,滲漏水原因乃人為因素 ,不在保固範圍云云。然被告蔡明珠之回覆意見並非事實,



原告主張之房屋漏水處,亦非被告蔡明珠所述之處。因原告 將上情通知被告後均置之不理,原告為解決系爭房屋上開漏 水之問題,不得不先委請訴外人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奈達公司)進行估價,修繕費用需17萬元,有全奈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可憑。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張晉旗應於交屋後保證半年內不 漏水及滲水,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3欄中,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皆標識為 【否】,然被告張晉旗所交付系爭房屋於半年內竟有上開多 處漏水,可見系爭房屋並未有被告張晉旗所保證之品質,揆 諸前開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說明。原告自得依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晉旗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 晉旗須賠償修繕費用170,000元之損害。(四)被告蔡明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蔡 明珠居間報酬37,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3欄,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皆標識為【否】, 然系爭房屋實際上卻有上開多處漏水情形,足認該現狀說明 書核有不實,是被告蔡明珠顯有違背其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 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被告張晉旗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之規定,居間人即被告蔡明珠即不得向原告請求居 間報酬。是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蔡明珠返還仲介費用37,000元。(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原告將系爭房屋三樓防水塗 層挖掉,將責任推給原告,事實上水是從系爭房屋結構(牆 壁、外牆)滲漏出來,而原告並未破壞房屋結構。而被告稱 系爭房屋已搭建鐵衣,外牆如何滲漏水,惟:⑴鐵衣只是防 水工程其中一項,鐵衣沒做好或損壞也會造成漏水破壞房屋 結構。⑵鐵衣有包外牆,而頂樓雨水管在房屋結構內破裂, 水還是會滲漏在房屋結構內,造成漏水的原因很多,雨天時 會有雨水流入,倘屋子內水管破裂,也都會造成屋子結構漏 水。故原告只須舉證在系爭契約保證期間內,系爭房屋有八 處嚴重滲漏水之情事,且非原告造成即已盡舉證責任。 2.系爭房屋三樓北側房間牆壁有水泥粉化情形,可知被告張晉 旗知悉房屋漏水,才補上矽利康。另外一樓客廳及四樓牆壁 均有彭共情形。二樓浴室、三樓浴室塗防水塗層、矽利康, 故表示被告張晉旗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浴室會漏水之事實。 3.104年8月10日前,系爭房屋二樓浴室並未整修,該地板磁磚 及水泥平台均尚未拆除,二樓浴室磁磚接縫塗抹矽利康依然



會漏水。。
4.系爭房屋104年8月30日前二樓往三樓樓梯牆壁還會漏水,當 時二樓浴室還未拆除。
5.被告蔡明珠104年9月29日有來系爭房屋查看,並拍攝漏水畫 面,而當時浴室並未破壞整修。原告是於104年10月間才整 修二樓浴室。
6.全奈達公司10月初有來看漏水情形,當時浴室也尚未整修。 7.原告雖於104年7、8月間才破壞三樓北側房間的防水塗層, 但室內塗層的破壞與房屋主體結構之漏水無關。 8.系爭房屋點交當日確實有下雨。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晉旗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明珠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晉旗則以:
1.系爭房屋7、8年前有發包防漏水整治工程,且系爭房屋於10 4年5月30日交屋當日下雨,且兩造均在場,亦均未發現漏水 情形。而遲至104年月30日才漏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2.系爭房屋交屋後會漏水原因係原告破壞浴室及三樓北側房間 的防水塗層才導致漏水,且根據水電工的證詞,被告懷疑原 告不只破壞浴缸,且還可能將水管敲破,才導致漏水。 3.本件買賣係以履約保證金方式,需雙方交屋後賣方才能取得 價款,倘有漏水情事,被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 4.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法證實即為系爭房屋,且是局部拍 攝,另外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浴室。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明珠則以:
1.其答辯同被告張晉旗所述,且系爭房屋點交當日及前一天確 實有下雨。
2.被告張晉旗交屋時,有特別交代不可以去破壞防水的相關工 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旗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明珠返還仲介費用外,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買方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彰化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訴單、被告蔡明珠所出具意見書、全奈達公司估價單、居 間報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晉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珠返還仲介費用,是否有據?詳述如 下。
四、被告張晉旗之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而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104年4月8日經由被告蔡明珠居間仲介,與被告張 晉旗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張晉旗所有系爭房屋及其 所坐落之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房屋保 證半年不漏水及滲水…水管不滲水漏水及阻塞,交屋時定著 物現況交屋」。原告及被告張晉旗已於104年5月28日完成交 屋及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並已支付被告蔡明珠居間報酬 37,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議價委託書、居間報 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分別於一樓客廳牆壁、一樓天花板(二樓 浴室下方)、二樓天花板(三樓浴室下方)、三樓浴室門框 、三樓北側房間牆壁、四樓北側房間地板、二樓往三樓樓梯 牆壁、三樓北房間地板於104年8月30日前有漏水情事,業據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 光碟結果,合屬相符(此有本院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洵堪採認。雖被告張 晉旗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法證實即為系爭房屋 ,且是局部拍攝,另外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浴室 云云,惟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均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亦與本院於105年1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勘驗 結果相符(此有105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是被告 張晉旗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又被告復均辯稱:系爭房屋7、8年前有發包防漏水整治工程



,且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30日交屋當日下雨,且兩造均在場 ,亦均未發現有漏水情形。而遲至104年8月30日才漏水,故 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雖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30日交屋當日 下雨,且兩造均在場,亦均未發現漏水情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房屋漏水之發生,與氣候、風向、雨勢之大小均 有所關聯,非長期持續觀察,勢必難以發現有漏水情事者, 為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所周知,縱使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30日 交屋當日下雨而未發現有漏水情事,然此為不能即知之瑕疵 ,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事後,遂即分別於104年7 月16日、104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明珠系爭房屋 上開漏水瑕疵之存在,並委由被告蔡明珠通知被告張晉旗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瑕疵存在,而被告蔡明珠亦以電話通知被告 張晉旗系爭房屋上開漏水瑕疵存在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被告蔡明珠所出具意見書影本為證,足認原告已 依法盡其通知瑕疵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 ,洵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交屋後會漏水原因係原告破壞浴室及 三樓北側房間的防水層才導致漏水,且根據水電工的證詞, 被告懷疑原告不只破壞浴缸,且還可能將水管敲破,才導致 漏水;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履約保證金方式,需雙方交屋後賣 方才能取得價款,倘有漏水情事,被告張晉旗無法取得買賣 價金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㈠光碟(A光碟。檔名:2樓往三樓樓梯牆壁漏水(02)…2樓 往3樓樓梯牆壁下雨天會漏水)15秒處車站影幕顯示時間為10 4年8月30日9時44分,在3分11秒處二樓之浴室門檻為白色, 浴室內之白色浴缸尚存在、㈡光碟A之檔案均建立在2015年8 月30日以前、㈢光碟B之檔案均建立在2015年8月9日之前乙 節,有本院105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是以系爭房屋於104 年8月30日二樓浴室門檻為白色,浴室內之白色浴缸尚存在 乙節,對照原告所提出二樓浴室整修後照片,二樓浴室整修 後門檻為咖啡色,且內部已無白色浴缸等情,足認系爭房屋 二樓浴室下之漏水與二樓浴室之整修無關,被告辯稱係原告 破壞二樓浴室致系爭房屋二樓以下漏水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又三樓北側房間的防水層為房屋內部塗層,其雖有防水功 能存在,然以該防水塗層之位置與範圍僅有三樓北側房間之 角落(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為證),核與三樓北側房間整體 壁癌狀況,及漏水位置除三樓北側房間角落地板外,尚有一 樓客廳牆壁、一樓天花板(二樓浴室下方)、二樓天花板( 三樓浴室下方)、三樓浴室門框、三樓北側房間牆壁、四樓 北側房間地板、二樓往三樓樓梯牆壁,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事,與原告是否破壞三樓北側房間的防水層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瑕疵存在,而對照原告所 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之壁癌及水漬狀況,亦足認該漏水瑕疵 非應已發生許久,被告張晉旗復未盡告知義務,可歸責於被 告張晉旗,原告為此受有修復系爭房屋費用170,000元之損 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全奈達公司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主張 被告張晉旗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堪 以採認。
五、被告蔡明珠之部分: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原告並已 支付被告蔡明珠居間報酬37,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第3欄,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皆標識 為【否】,然系爭房屋實際上卻有上開多處漏水情形,足認 該現狀說明書核有不實,是被告蔡明珠顯有違背其對委託人 即原告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被告張晉旗之行 為,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居間人即被告蔡明珠即不得向 原告請求居間報酬。是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珠返還仲介費用37,000元云云。惟 查,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30日交屋當日下雨,且兩造均在場 ,亦均未發現有漏水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於縱 使有下雨,系爭房屋亦非當然可發現有漏水情事,而被告蔡 明珠雖為居間人負有調查之義務,然被告蔡明珠既非於系爭 房屋長住久居之人,縱使其前往系爭房屋調查,是否確實能 發現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顯有疑義,是自難僅憑事後系爭 房屋確實有漏水情事,遽論被告蔡明珠違反其對於原告之義 務,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蔡明珠有其他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 張無庸給付被告蔡明珠居間報酬,並請求被告蔡明珠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俱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張晉旗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張晉旗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蔡明珠應給付原告 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 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 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權之競 合,亦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之論斷,自無庸就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審判,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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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奈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