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賴評
訴訟代理人 胡志傑
被 告 侯家忠
侯家信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侯黃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一)第一行關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