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816號
TPPP,105,鑑,1381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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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裕達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該府環境保護局科員(前於擔任該局溝渠清理第一隊分隊長 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建築工地委由特定清淤泥廠 商施作清淤,否則無法通過稽查標準。涉貪污治罪條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渠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聲請法院裁定自102年2月22日起羈押(證據1) ,並經該府於102年2月2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 定停職在案(附件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因涉嫌利用職務 上機會釐清並代溝渠清淤及垃圾清運公司負責人取得清污工 作,收受賄賂計60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於102年4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247號及第80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2)。三、陳員於102年5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刑保字第187 號具保停押,並於同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 證據3),陳員於同年5月31日向環境保護局申請復職(附件 2),案經該局於102年6月20日102年第11次考績(獎懲)委 員會審議決議,以陳員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聲譽,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 ,為維機關風紀,以正官箴,經該局考績(獎懲)委員會決 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 依同法第4條規定繼續予以停職(附件3),該局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陳員 移付懲戒。
四、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 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3日北檢治稱102偵4247字 第10706號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17日102年度偵字第



4247號、第8057號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102年刑保字第187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
六、附件:
1.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2.陳裕達102年5月31日復職申請函。
3.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20日102年第11次考績(獎懲 )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一案,核 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㈠、業務職責並無要求建築工地委由特定清淤廠商施作清淤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擔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 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溝渠一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負 責台北市南區(其範圍為市民大道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 、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之溝渠清疏調派, 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取締告發事項,被付懲戒人就取 締告發事項,僅係根據查溝班人員認定有汙染情形時,始 通知被付懲戒人到現場進行告發或勸導,而非被付懲戒人 本身有主動取締或告發之職權。溝渠一隊查溝班權責檢查 及複查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工作。
㈡、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之說明
被付懲戒人前擔任分隊長職務期間,從未答應對於清淤業 者蘇厚寬之工地不過於頻繁檢查或複檢時不予刁難之要求 ,且已表明一旦查溝班查到有汙染情事,就要開單告發或 勸導,沒有例外,實際上也都有開單告發。被付懲戒人認 為工地被開單後,工地會有清汙之需求,將此告發後工地 有清汙需求之訊息告知蘇厚寬,讓其方便去詢問有無機會 承包清淤業務,並不違反職責,便答應他此要求,被付懲 戒人就此訊息之告知並非收賄,而係收取介紹費。被付懲 戒人並無收到如起訴書所載每月都收到5萬元之金額,及 共計收受6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非每月皆有收取佣金,且 佣金之數額大都是1-2萬,總共約10幾萬元,不超過20萬 元。被付懲戒人就此將清淤訊息之告知清淤業者之動機與 目的,僅係清淤業者去詢問建築工地有無機會承包清淤業 務,與本隊查溝班人員檢查及複查建築工地周邊溝渠、涵 管及箱涵汙染之工作權責,完全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 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



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 擔任公務員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僅係工地被開單後工地會有清汙之需求,將此 告發後工地有清汙需求之訊息告知蘇厚寬,讓其方便去詢問 有無機會承包清淤業務,並不違反職責,被付懲戒人因將清 淤訊息之告知清淤業者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 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 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三、證據:
1、環保局職務經歷說明書。
2、被付懲戒人自71年擔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丙、被付懲戒人於刑事二審判決後,補充答辯略以: 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有罪判決,其認 事用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 違誤,依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罪所據之理由,大幅度仰 賴蘇厚寬片面之證詞,惟蘇厚寬於偵查或一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案件)時,具有共同被告之 身分,且其說詞反覆,被付懲戒人於二審程序中曾聲請再次 傳喚已不再具有共同被告身份之蘇厚寬,倘再行訊問蘇厚寬 ,其於無外在因素影響下所為之陳述,顯較易符合其自由意 思,故實有再次傳喚蘇厚寬之必要,此係刑事二審判決客觀 上應行調查之證據,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刑事二審判決 卻仍未依法加以調查,遂率予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開單與否之終局決定權(亦即被付懲戒人 之職務範圍是否包括決定開單或不開單)於本案中顯存有爭 議,且有證人蘇厚寬之證言可證實被付懲戒人並無開單與否 之終局決定權,惟刑事二審判決對為何不採證人蘇厚寬證言 之理由毫無論述,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更甚者,刑事二審判決作出「蘇厚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 施作工地溝渠污染有最後決定之開單裁罰權限,不能得罪且 有攏絡之必要…」之認定,此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符,即有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
三、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告知證人蘇厚寬遭開單工地此等非祕密之 資訊,此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且證人蘇厚寬是否能成 功承攬各工程,尚須經報價、比價之過程,證人蘇厚寬、王



傳德、熊國榮之證詞均足以為證,惟刑事二審判決對於為何 不採納證人蘇厚寬王傳德、熊國榮證詞之理由毫無論述, 即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數額,其論述過程 相當粗糙,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1 1號判決「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並以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 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要件。而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交付、收受之要件以及對價關係之 存在,自均應詳加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等語,可知若要認定被告觸犯貪 汙等罪,事實審法院需對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方法 及交付和收受之要件逐筆詳實審認。
五、刑事二審判決與一審判決均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僅有 被付懲戒人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將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較重之刑,則刑事二審判決顯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六、被付懲戒人於派任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理第ㄧ隊分隊 長,負責該分隊南六區涵管、箱涵內淤泥清理之勤務。被付 懲戒人任職該分隊長有名無實,無法管理勤務及人員,所有 各班班長完全聽隊長指揮,隊員如有犯錯違反規定將溝泥車 開往建築工地附近涵管、箱涵內把工地所排放的泥漿清理完 成時,被付懲戒人發現此事無法告誡隊員,隊員便會請隊長 出面阻止被付懲戒人不要處理,由此顯見被付懲戒人只是橡 皮圖章無法管理分隊勤務。分隊編有查溝班及領班一名負責 編排清理勤務之班表及帶領該班同仁前往檢查、複查南六區 涵管、箱涵內淤泥勤務,該領班所編排檢查、複查勤務班表 ,領班會將所編排勤務完成之班表送往隊部隊呈核隊長,被 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情。查溝班確實完全未曾告知被付懲戒人 查溝班勤務檢查動態、複查地點狀況,被付懲戒人更不會在 檢查、複查地點現場出現,勤務車的駕駛可以證明,當查溝 班檢查到工地污染涵管、箱涵時,於數日後隊上清晨早點



時才告知勤務車駕駛及被付懲戒人要前往告發所在地點,被 付懲戒人才由勤務車輛載往領班或其他查溝人員所指定地點 ,被付懲戒人到達工地汙染涵管、箱涵現場,會告知查溝人 員請與污染業者一同會勘,汙染源是否為正確該工程所造成 ,一經會同查證屬實,現場便由查溝班領班或查溝人員依污 染輕重告知被付懲戒人要開立勸導單或告發單,確實正確無 誤開立罰單,有告發單據可供調查,另又有些建商會請國、 民兩黨議員關說不要開單,被付懲戒人同時向議員加以說明 開單緣由,要是建商將污染淤泥排放至涵管、箱涵內不清理 往後將造成市區及建築周邊淹水,市民財產的損害。七、被付懲戒人事前完全不知告發地點及告發對象,一定要由查 溝班告知處所地點,被付懲戒人到達現場確實無法得知涵管 、箱涵內污染輕重情形,更不依個人意識告發建商污染項目 ,肯定必需詢問依查溝人員明示告發內容為開立污染工地為 勸導單或告發單,被付懲戒人雖即告發,完成後由勤務車載 離或自行騎機車離開告發現場,告發本由駕駛攜回分隊放置 〈駕駛可證明〉。又查溝班於複查時確實完全不曾告知被付 懲戒人複查污染源時間、地點〈建商筆錄可查閱〉。被付懲 戒人絕對無意犯罪且肯定從未參與查溝班的檢查、複查涵管 、箱涵工作;更完全確實不認識建商亦不知如何包庇、貪污 、瀆職等行為。
八、綜上所述,刑事二審判決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 由」等違背法令之情況,實不足採,懇請鈞會明察,以維法 綱,庶免冤抑,如蒙所允,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陳裕達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溝渠清理第一隊(下稱溝一 隊)分隊長,負責臺北市南區(其範圍為臺北市市民大道以 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 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對於建築 工地因施工造成之溝渠污染告發,有決定開單與否之權限。 蘇厚寬詠勁環保企業社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 勁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企業社及公司承攬溝渠 清淤及垃圾清運業務招攬與施作。陳裕達於100年11月間於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營造公司)所施作之臺北 市文山區試院路旁之工地結識承攬該工地溝渠污染清淤工程 之業者蘇厚寬,即於該工地旁私下向蘇厚寬暗示因過年快到 ,應給予溝一隊查溝班領隊黃慶富好處,蘇厚寬嗣向黃慶富



表示欲給予好處,但遭黃慶富嚴詞拒絕。陳裕達卻於100年1 1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主動致電蘇厚寬邀約見面,而蘇厚 寬基於陳裕達對其轄區內施作工地溝渠污染有決定是否開單 裁罰之權限,不能得罪且有攏絡之必要,即以陳裕達於依職 務上權限對工地開單後,電話通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 為對價,供蘇厚寬向遭開單工地之營建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 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並於翌日上午7時20分許, 與陳裕達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旁「麥當勞」店內見面,雙 方就上開對價達成合意後,蘇厚寬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至101年12月底止,陳裕達接續以約每月一次之 頻率,向蘇厚寬收取一至數萬元不等,陳裕達則依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遭開單之工地地點 、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供蘇厚寬向斌銓營造公司、太平 洋建設公司、遠碩營造公司、國新營造公司、大佳營造公司 、鴻福建設公司、百揚營造公司、中鹿營造公司、勝瀚建設 公司、森城建設公司、兆雄建設公司、克林營造公司等營建 廠商招攬溝渠清淤工程,增加蘇厚寬承攬工程收入。二、上開理由一所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1.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蘇厚寬是在 考試院旁邊巷子內的工地見面,隔幾天在考試院旁的麥當勞 見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 決所引用他字第5625號卷第189頁)、及於刑事第一審供稱 :伊到麥當勞,蘇厚寬從口袋拿2萬元給伊,並拜託伊若有 需要清淤的工地告知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 刑事一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 以電話告知蘇厚寬遭開單工地之資訊,供蘇厚寬與遭開單工 地之營建廠商接洽招攬溝渠清淤工程,並因此收受蘇厚寬之 現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該案卷二第194頁 反面)。
2.蘇厚寬於刑事一審證稱:與被付懲戒人在考試院見面時被付 懲戒人叫伊拿一些錢給黃班長及他們手下的人,伊問了黃班 長被罵了一頓。講完以後被付懲戒人又打電話給伊約在考試 院外面的麥當勞,伊就拿兩萬元給被付懲戒人。伊們做工程 的只要碰到公務人員還是檢查的,在施工他們來只要當場有 開單的就沒有事,有的留電話還要約我們出去的,那個就有 問題了,就是要花錢,分隊長約我出來就是錢要給他,他幾 乎每個月會打電話過來約該月20日拿錢,且被付懲戒人有去 開罰單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 所引一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反面)。 3.黃慶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度在試院路3巷樹盛營造工



地,在那個工地告發時,蘇厚寬主動說被付懲戒人請他要拿 點錢給我及查溝人員過年,我當場拒絕並叫他以後不能這樣 做等語(見同上他字第5625號卷第282頁)。 4.證人王來成(國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蔡其育(百揚營造 公司工地主任)、王傳德(百揚營造公司道路施工工地主任 )、熊國榮(中鹿營造公司安衛長)、楊學舜(勝瀚建設公 司工務副理)、李文正(太平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陳泰 安(森城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賴明富(兆雄建設公司工地 主任)、林伯修(斌銓營造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均證述其 等營建廠商確於遭被付懲戒人開單後蘇厚寬主動前來承攬清 淤工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偵字第4247號卷 第101-158頁)。
5.並有通聯紀錄(見同上他字第5625號卷第51-57頁)顯示由 被付懲戒人主動於100年11月11日晚上5時27分許致電蘇厚寬 ;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廉查肅字第 20號卷第61-161頁、他字第5625號卷第115-123頁)顯示被 付懲戒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法開單後,電話通報蘇厚寬 遭開單之工地地點、廠商、聯絡方式等資訊;及依蘇厚寬提 出之報價單(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引警聲搜卷第46-7 1頁)足認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9、11、18、19開單後,蘇 厚寬依被付懲戒人告知之資訊向營建廠商提出報價等情。 6.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申辯書自承:其並非每月皆有收取 佣金,佣金之數額大都是1-2萬,總共約10幾萬元,不超過2 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書雖辯稱:⑴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 月17日擔任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溝渠一 隊(下稱溝一隊)分隊長,負責台北市南區(其範圍為市民 大道以南之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 華區)之溝渠清疏調派,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取締告發 事項,被付懲戒人就取締告發事項,僅係根據查溝班人員認 定有汙染情形時,始通知被付懲戒人到現場進行告發或勸導 ,而非被付懲戒人本身有主動取締或告發之職權。⑵被付懲 戒人認為工地被開單後,工地會有清汙之需求,將其告發後 工地有清汙需求之訊息告知蘇厚寬,讓其方便去詢問有無機 會承包清淤業務,並不違反職責,便答應他此要求,被付懲 戒人就此訊息之告知並非收賄,而係收取介紹費。被付懲戒 人並無收到如起訴書所載每月都收到5萬元之金額,及共計 收受6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非每月皆有收取佣金,且佣金之 數額大都是1-2萬,總共約10幾萬元,不超過20萬元。被付 懲戒人就此將清淤訊息之告知清淤業者之動機與目的,僅係



清淤業者去詢問建築工地有無機會承包清淤業務,與本隊查 溝班人員檢查及複查建築工地周邊溝渠、涵管及箱涵汙染之 工作權責,完全無涉云云。然查: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溝渠 清理隊溝渠清疏標準作業方式第2條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工作考核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可知 ,被付懲戒人負責臺北市南區(包括臺北市市民大道以南之 大安區、信義區、文山區、南港區、中正區、萬華區)溝渠 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取締及告發事項(見臺灣高等法 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引廉查肅字第20號卷第4頁、他字第5625 號卷第82頁)。且「溝渠隊分隊設置分隊長1名、班長1名及 稽(巡)查人員數名,…依據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 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執行勤務。稽查人員將稽查結果交由 班長進行書面資料彙整行政作業,如有應舉發事項,再由分 隊長至違規地點查勘,確認違失情況屬實後,依法舉發。又 依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 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 者,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因此,有關溝渠查核及檢查 業務,原則上由稽查人員進行查核,如有發現缺失,稽查人 員得開立『勸導單』;當違失情況嚴重或經勸導限期改善而 仍未完成改善時,由分隊長親自查核確認違失存在,開立舉 發通知書(即告發單)。是『勸導單』固係由稽查人員於執 行稽查取締作業時開立,分隊長則為填寫舉發案件之專責人 員,故舉發通知書僅有分隊長可以開立。」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102年1月24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環保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臺北 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臺 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違反環境保護法規舉發案件處理程 序作業要點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引他字第 5625號偵卷第67-72頁)。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無主動告發之 職權,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自蘇厚寬收受金額多少之 爭辯,並無礙其自清淤業者蘇厚寬處收受金錢事實之認定。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 譽之貪惰行為。被付懲戒人就其所舉發開單之工地資訊,或 非屬職務上所應秘密事項,惟其於開單後將資訊告知清淤工 程業者蘇厚寬,使蘇厚寬早於其他同業知悉何處工地有清淤 需求,加以蘇某若向工地業者透露其資訊來源,易使工地業 者認為蘇某有環境保護局官員當靠山,有使蘇某更易取得承 攬清淤工程之可能。被付懲戒人以其提供之資訊,陸續不定 期收受蘇厚寬所交付之現金以為對價,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收取清淤業者交付之金錢,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上 開規定。至其二審刑事判決後所提補充答辯狀,係就刑事判 決爭執其刑事責任之有無,與其是否違法應受懲戒,係屬二 事,其所為縱無刑事責任,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 務法規定之事實。
五、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2年6月28 日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 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 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 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 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之答辯,已足



認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收取清淤業者交付之 現金,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足以使人認為 公務員貪財,不但造成公務員名譽的損失,亦會減低人民對 政府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合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七、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 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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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察官補│舉發(勸導)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開單性質│陳裕達通報 │備註 │
│ │充理由書│ │ │ │蘇厚寬時間 │ │
│ │附表1 項│ │ │ │ │ │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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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忠孝西路及塔│ │12:24:41 │ │
│ │ │ │城街口工地 │ │ │ │
├──┼────┼────────┼──────┼────┼───────┼───────┤
│ 2 │2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上午 │ │
│ │ │ │吳興街600巷 │ │11:02:49 │ │
│ │ │ │76弄附近工地│ │ │ │
├──┼────┼────────┼──────┼────┼───────┼───────┤
│ 3 │3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試院路3巷1-1│ │01:06:56 │ │
│ │ │ │號對面旁工地│ │ │ │
│ │ │ │周邊溝渠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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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 │ │臺北市文山區│ │0000000 │雖無開單資料,│
│ │ │ │試院路1段3巷│ │ │依左列日期之蘇│
│ │ │ │工地溝渠 │ │ │厚寬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堪認工地有遭│
│ │ │ │ │ │ │開單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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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 、23重│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複 │ │辛亥路4段108│ │0000000 │ │
│ │ │ │巷16-1號對面│ │ │ │
│ │ │ │工地 │ │ │ │
├──┼────┼────────┼──────┼────┼───────┼───────┤
│ 6 │6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3段155│ │ │ │
│ │ │ │巷61號之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 7 │7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市民大道5段 │ │ │ │
│ │ │ │與光復南路口│ │ │ │
│ │ │ │工地 │ │ │ │
├──┼────┼────────┼──────┼────┼───────┼───────┤
│ 8 │8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00號工地 │ │ │ │
│ │ │ │溝渠(松露莊│ │ │ │
│ │ │ │園新建工程)│ │ │ │
├──┼────┼────────┼──────┼────┼───────┼───────┤
│ 9 │9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00號工地 │ │ │ │
│ │ │ │溝渠 │ │ │ │
├──┼────┼────────┼──────┼────┼───────┼───────┤
│10 │10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研究院路2段 │ │ │ │
│ │ │ │61巷1弄、2弄│ │ │ │
│ │ │ │工地溝渠 │ │ │ │
├──┼────┼────────┼──────┼────┼───────┼───────┤
│11 │11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舊莊路1段1巷│ │ │ │
│ │ │ │3弄11號工地 │ │ │ │




│ │ │ │溝渠 │ │ │ │
├──┼────┼────────┼──────┼────┼───────┼───────┤
│12 │12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1段52 │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3 │13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4段109│ │ │ │
│ │ │ │巷與木柵路3 │ │ │ │
│ │ │ │段48巷口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14 │14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新光路1段189│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5 │16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興隆路2段203│ │ │ │
│ │ │ │巷126號口工 │ │ │ │
│ │ │ │地溝渠 │ │ │ │
├──┼────┼────────┼──────┼────┼───────┼───────┤
│16 │17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和平東路2段 │ │ │ │
│ │ │ │90巷之工地溝│ │ │ │
│ │ │ │渠 │ │ │ │
├──┼────┼────────┼──────┼────┼───────┼───────┤
│17 │18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信義路5段91 │ │ │ │
│ │ │ │巷12弄9號對 │ │ │ │
│ │ │ │面巷內周邊溝│ │ │ │
│ │ │ │渠103巷8-11 │ │ │ │
│ │ │ │號工地溝渠 │ │ │ │
├──┼────┼────────┼──────┼────┼───────┼───────┤
│18 │19 │0000000 │臺北市南港區│勸導單 │0000000 │ │
│ │ │ │昆陽街157巷 │ │ │ │
│ │ │ │21號對面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19 │20 │0000000 │臺北市信義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信安街103巷 │ │ │ │




│ │ │ │8-11號工地溝│ │ │ │
│ │ │ │渠 │ │ │ │
├──┼────┼────────┼──────┼────┼───────┼───────┤
│20 │22 │0000000 │臺北市文山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木柵路3段77 │ │ │ │
│ │ │ │巷71號口工地│ │ │ │
│ │ │ │溝渠 │ │ │ │
├──┼────┼────────┼──────┼────┼───────┼───────┤
│21 │24 │0000000 │臺北市大安區│告發單 │0000000 │ │
│ │ │ │基隆路2段 │ │ │ │
│ │ │ │149-17號之工│ │ │ │
│ │ │ │地溝渠 │ │ │ │
├──┼────┼────────┼──────┼────┼───────┼───────┤
│22 │28 │0000000 │中波北路下水│勸導單 │0000000,下午 │ │
│ │ │ │道 │ │02:14:36 │ │
├──┼────┼────────┼──────┼────┼───────┼───────┤
│23 │29 │ │大巨蛋工程 │ │0000000 - │雖無開單資料,│
│ │ │ │ │ │0000000 │但依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及證人蔡其育│
│ │ │ │ │ │ │、楊雲龍、熊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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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