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13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仲豪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仲豪降壹級改敘。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揚仲豪前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 隊,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桃園縣政府(嗣已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二、被付懲戒人楊仲豪,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 義分隊,於101年3月至5月期間,與時任前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隊員丁冠華協調指名對調,惟為牟私利,先係要求丁員及 其配偶依「行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又數次以 詐欺與脅迫手段,命渠等交付相當數額金錢,前後計索款4 次取得80萬元;案經丁員配偶提出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收受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將 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9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起 訴書。
(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楊仲豪答辯意旨:
一、依據(桃園縣政府)103年11月10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所示獎懲事由為:(答辯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並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且確實證 據,記壹大過。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獲判無罪。(按該民事判決係認定:丁冠華配偶陳佳甫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付懲戒人給付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確定在案。)三、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2號),獲
判無罪。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仲豪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前於任職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信義分隊隊員期間,於101年3月間獲 悉時任前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 隊觀音分隊隊員之丁冠華有意調回住居所在之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服務,以就近照顧患有複雜性心臟病及腎臟萎縮病變之 妻小(丁冠華因有意回鄉服務,於100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 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 以詢問是否有任職南投縣消防局之同仁有轉調桃園縣消防局 之意願,內文並稱「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等語; 被付懲戒人看過該則訊息後,以電子郵件回應「好商量,你 知我知,大家知道」予以附和;同意附有條件之調動,而所 附條件則另待進一步洽商),被付懲戒人明知公務人員之職 務調動,係依年資、現任職務及有無職缺為考量依據,經機 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消防 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詎被付懲戒人 竟利用丁冠華急欲回鄉服務,遂乘機圖謀私利而有失公務員 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行為之旨,向丁冠華及其配偶陳佳甫表 示願意配合辦理指名對調,惟須依行規支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丁冠華、陳佳甫為求能順利完成對調返鄉服務而應 允,遂於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分次交付被付懲 戒人共3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於101年3月13日在陳佳甫攜來 之互調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由丁冠華持該同意書依行政程 序申請調動,並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之101 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之第2 次甄審委員會,同意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指名對調,南投縣 政府嗣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 核定丁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被付懲戒人之職缺。 案經陳佳甫於其配偶丁冠華完成遷調後提出檢舉。二、以上事實,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一案偵查中供承 :雙方本來就約定30萬元(同意互調之條件),伊於101年3 月13日在丁冠華夫妻所帶來的互調同意書簽章並拿錢,同意 書有交還丁冠華夫妻,且於同年月2日填寫調職陳報單與丁 冠華指名互調,而提出互調同意書後雙方就不用再做什麼動 作等情。僅於刑事案件偵審{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一案審理}中辯稱: 消防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伊因陳佳甫
同意支付伊30萬元,始同意與丁冠華互調,故伊雖曾向丁冠 華夫妻收取30萬元,然此乃為陳佳甫與伊間之約定云云。本 會審理中則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渠勝訴確定,且桃 園地院就渠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乙案亦已判決無罪(10 4年度易字第162號);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云云。惟查:(一)被付懲戒人原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信義分隊,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丁 冠華因欲調回家鄉南投縣服務,於100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 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 以詢問是否有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同仁有轉調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之意願,經被付懲戒人回應後,雙方同意以30萬元 代價,由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為指名互調,而丁冠華夫妻於 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分次共交付被付懲戒人30 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所供陳,核與丁 冠華、陳佳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消防心論壇畫面截圖、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間電子郵件影本 附於刑事案卷為憑(參見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二) 丁冠華係因配偶患有複雜性心臟病,包含二尖瓣跟三尖瓣閉 鎖不全、卵圓孔未閉合,且小孩患有腎臟病並單邊萎縮,所 以請調欲回故鄉服務,以就近照顧。亦已據陳佳甫於偵查中 供明(參見前揭起訴書)。(三)被付懲戒人與陳佳甫約定 關於與丁冠華指名互調乙事後,已於101年3月13日在職務互 調同意書上簽名、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並均分別提出申請互 調報告,且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之101年度 第4次甄審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之第2次甄 審委員會,同意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 政府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 定丁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被付懲戒人職缺,二人 已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有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之互調同意 書、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第4次甄審委員會會 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 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3日桃消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偵查卷可稽(參見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四)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兩造( 丁冠華與被付懲戒人)就系爭指名互調乙事,係相互約定以 30萬元為代價達成合意,不能證明上訴人(丁冠華配偶陳佳 甫)係受詐欺或恐嚇而交付該3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確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付懲戒人)其餘50 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與本件 認定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並無扞格。而桃園地院104年 度易字第162號乙案就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及恐嚇取財罪嫌 雖判決無罪,但同一行為雖受無罪宣告,仍得予以懲戒處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2條、修正施行後第22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本會自得再予懲戒。(五)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人事室科員陳宜貞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不知為何當時即有 甄審委員提出疑有金錢交易影響機關聲譽(參見前揭起訴書 )。查公務人員指名對調之職務調動,竟涉金錢交易,被付 懲戒人利用丁冠華急欲遷調返鄉,以就近照顧患病妻小之需 ,竟起貪婪之心,為圖謀私利而向丁冠華及其配偶陳佳甫索 款30萬元,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已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六)被付懲 戒人雖辯稱其已因本案經服務機關記壹大過,然依修正前之 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判決 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處分後,復經 本會為懲戒處分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依此規定即無答辯 意旨所稱重複處分之問題。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 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 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 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 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職務調動中,藉對方為照顧罹 患疾病妻小急欲回鄉服務,乘機圖謀私利而向其索款30萬元 ,始願意配合辦理指名對調,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然於公務員職務調動中涉有金錢交易,已影響公務員尊 嚴及機關聲譽,而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之旨。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並參酌刑事案件偵 審中之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至5月間,除前述在 職務調動中,以與丁冠華指名對調方式,藉機向丁冠華、陳 佳甫夫婦索款30萬元外。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 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議通過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之 指名調動後,竟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又數次以詐欺與脅迫手段,命渠等交 付相當數額金錢,前後計又索款取得50萬元(連同上述丁冠 華、陳佳甫夫婦允諾付款之30萬元,共計得款80萬元);案 由陳佳甫提出檢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 懲戒人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 83號),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此部分之違失。但查移送意旨 所指該項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失事實,業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 104年度易字第162號一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理由略以 :(一)丁冠華、陳佳甫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30萬元,乃係 其與被付懲戒人約定指名互調之對價,難認有何詐欺或恐嚇 情事。(二)陳佳甫雖指稱其於10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 0日間分次支付被付懲戒人30萬元、20萬元、24萬元及6萬元
,共80萬元之款項,惟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於 101年3月13日、同年4月18日後之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取 得陳佳甫給付之8萬元、16萬元及6萬元,共30萬元等語。衡 之一般常情,面對此項特殊情事,對於各次給付金錢之時點 及金錢來源理應印象深刻,然陳佳甫竟對各次給付金錢之時 間、金錢來源先後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述不一,說詞反 覆不定,尚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向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 之行為。(三)檢察官詢問陳佳甫為何被付懲戒人以其他名 目藉口要求30萬以外之金錢,仍要交付?答稱:因為伊已經 付了30萬元,抽也不是進也不是,且其先生丁冠華已經先辦 離職,如果對方不辦,伊怕伊先生會沒有工作云云;惟丁冠 華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在6月(101年)初,即指名互調前一 天才辦理離職等語。是丁冠華既係於指名調動之前一天始辦 理離職,則陳佳甫稱係因丁冠華已辦理離職,為避免被付懲 戒人不辦理離職而使丁冠華沒有工作,始願給付超過30萬元 之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四)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固顯示 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及陳佳甫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 30日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然因無法知悉該通訊內容為何, 故該項資料僅得認定被付懲戒人與丁冠華及陳佳甫於前開期 間有密切聯繫,仍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以前揭說詞要求陳 佳甫多付金錢,亦不能證明陳佳甫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給付超 過3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付懲戒人涉有此部分之違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仲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