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調字第179號
原 告 樊定宣
林偉
方瀚德
陳峻誠
謝旻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何懷安
陳麗娟
陳正宏
吳世文
褚彥詔
江承蔚
吳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
所為之請求,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
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