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5年度,41號
NHEV,105,湖簡聲,41,201607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淑華

      張吉欽
相 對 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四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湖簡字第八八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到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36號 裁定後,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當事人索引資料及調閱相關卷宗 後,相對人確已執上述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145 號清債票款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受理在案尚未完畢,及聲請人亦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字第884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故本院認本件倘未停止執行, 而任由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聲請人之財產等, 聲請人確可能因此受有無法回復損害,是為避免聲請人因此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既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 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而系爭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3,275,000 元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 易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0月、2 年、1 年 ,共計3 年10月,以此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 損失為627,708 元〔計算式:3,275,000 ×5%×46/12 = 627,7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衡酌相關事件移審等程 序上所需時間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