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867號
NHEV,105,湖簡,867,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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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慧心(原名鄧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員林分行之 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員林分行之營業所所在 地位在「彰化縣員林市」,有網路資料列印畫面附卷可查。 又被告住所地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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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