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847號
NHEV,105,湖簡,847,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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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耀
訴訟代理人 楊欽文
被   告 袁章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 國8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此係依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 明)。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蔡進禹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辦小額創業貸款,借得15萬元(按:起訴狀 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要屬錯誤),並約定自80年10月 9 日起至81年12月9 日止,分期按月攤還1 萬元,嗣蔡進禹 僅還款1 萬元,其餘欠款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前揭尚欠之借款本金(14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起息日自約定最後一期應還款期日 (即81年12月9 日)之翌日起算】。
三、法院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14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進禹前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小額創業貸款15萬元,嗣僅償還1 萬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領據、保證書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則 原告依前揭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訴請被告(即連帶保證人 )償還前揭借款人蔡進禹尚欠之借款本金(即14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關於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則不能許。蓋關於金錢之 債,利息雖屬法定孳息之一種(民法第69條第2 項),又民



法第203 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然原告乃依更 生保護法第4 條規定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復依更生保 護法第11條第3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7 款規定訂定有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輔助應受保護人創業小額貸款辦 法(下稱系爭辦法)」,而系爭辦法第6 條已規定:「貸款 人應依分會核定之還款辦法如期償還,『不計利息』。」, 是則本件借款債務,『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即原告依規 定與借款人間利息僅能為0%),核無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一併訴請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並不能許。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萬元(即借款人蔡進禹尚欠之借款本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應負擔之。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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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