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琨竑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 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既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105 年度湖救字第34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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