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673號
NHEV,105,湖簡,67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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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電力供應契約,向原告聲請就 附件所示共 46 處設施提供用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電費, 積欠民國 104 年 9 月份至 105 年 3 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 202,499 元(用電電號、應收費日期、各期金額 、用電地址均詳如附件)未給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繳費憑證等123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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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