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556號
NHEV,105,湖簡,556,201607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泰元
被   告 鄭瑞成(原名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 687 元,及其中205,881 元部分,自民國94年5 月17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7 元,及其中205, 881 元部分,自94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 月21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 而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 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 5 月16日為止,尚積欠259,687 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205,881 元,利息 部分為51,497元,違約金部分為2,309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 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7 元 ,及其中205,881 元部分,自94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 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 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309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 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 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 ,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 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 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 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257,378 元(計算式為:259,687 元-2,309 元=257,378元)。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2,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