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名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897,000 元之支票2 紙(受款人為原告、各票款金額、發 票日、提示日、付款銀行則如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票款並加法定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 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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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 │金額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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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00,000元 │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CA0000000 │
│ │ │ │ │行南內湖分行 │ │
├──┼─────┼──────┼──────┼───────┼─────┤
│ 2 │297,000元 │105年4月15日│105年4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南│GD0000000 │
│ │ │ │ │內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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