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63號
NHEV,105,湖簡,163,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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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件所示編號 A、編號 B 部分之基地台及編號 C 部分之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昭輝,復變更為章渝坪,此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於 105 年 5 月 5 日具狀 聲明由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章渝坪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與伊簽訂「南港 軟體園區三期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場地租賃契約」,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 號( C11 大樓 )樓頂平台如附件所示編號 A、B、C 部分(下稱系爭屋頂 平台),約 1 坪大小,以設置基地台及電信設備使用,租 賃期間 5 年,自 101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 萬 5,000 元,應於每月 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僅繳交至 103 年 8 月份之租金,其後屢經催告,被告請求附條件繳付,為伊拒 絕,被告即未給付,伊已於 104 年 2 月 9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為同年月 28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就欠 繳租金部分,兩造並於 104 年 6 月 25 日成立調解,被告 應給付伊 17 萬 6,250 元。惟被告就拆除系爭屋頂平台設 置之通信設備、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之事宜,迄今仍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既已於 104 年 2 月 28 日合法終止,伊自得依 民法第 455 條、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述設備、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自 104 年 3 月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屋頂 平台屋突屋頂層平面圖、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投遞結 果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238 號調解筆錄、建物所有權狀、編號 A、B 基地台暨 C電 信設備現場照片、被告公司 103 年 12 月 4 日全球一動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104 年 7 月 17 日全球一動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原告公司 103 年 12 月 15 日( 103)世 業發字第 0000000 號函、104 年 8 月 4 日( 104)世總 發字第 0000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租金達 2 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 已發函於 104 年 2 月 28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上述 ,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編號 A、 B 部分之基地台及編號 C 部分之電信設備,返還系爭屋頂 平台,即屬有據。
㈢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第 439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 104 年 3 月至 7 月被 告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2 萬 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 年 9 月 2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2 萬 5,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約終止返還租賃物規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 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件所示編號 A、編號 B 部分之基地台 及編號 C 部分之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9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 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 萬 5,000 元,均為有理由 ,俱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 條第1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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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