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666號
NHEV,105,湖小,66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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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蘇伯勳
被   告 王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轉帳時,因輸入錯誤,致誤匯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並經法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查閱屬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5,00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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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