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2號
NHEV,105,湖小,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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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宏建
被   告 陳建志  原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77巷22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8,800元部分自民國 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嗣稱被告前依與原告另締之分期還款協議(內容 與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 調解筆錄內容大致相同)有還款兩期,共1,440 元,經依法 先行抵充利息後,於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94年3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 原告稱其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所要屬 錯誤),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但依原告所提被告最初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已明載「 Much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者顯為現金 卡,而非其他非現金卡之一般信用貸款,故本院認被告確有 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係故意曲解不可 採信);又被告申請現金卡後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2 月21日止,積欠應付帳款30,000元(含借款本金28,800元及 已到期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未付,且屢催不 理。因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前述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 部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而被告前雖曾與原 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內容與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32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大致相同)但僅 還款兩期(計1,440 元)即未履行,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如前揭減縮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現金卡)債務及其因受讓取得系 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執為證,惟除原 告所附回執上並未有被告或其他人幫被告依法收受外,被告 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按:本院前向被告戶籍址寄送之 起訴狀業遭退件),是可認原告先前同以被告戶籍址(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為送達地址所寄送 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合法。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以原告亦為 其債權人為由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清算前置調解之聲請 ,且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約定等,則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 號卷內被告所提聲請狀於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中列有本件原告確為其債權人,及原告所 提兩造簽立之「分期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亦與被告於上 述聲請調解中委任狀上之簽名相符,故原告稱被告確已依其 他方式知悉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已通知至被告使 其知曉),已生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效力,應屬真實,先予 敘明。又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因受讓而對被告擁有借款(現金卡)債權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現金卡帳款及其約定利息(不 含下述部分),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次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業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 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 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 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 拘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 不能許。
㈢至原告堅持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且稱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要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更無溯 及既往效力,或拘束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況原告亦非 銀行云云,並提出金管會書函為佐(詳本院卷第56~57頁) 。惟法官依照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本院認 一般民眾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所積欠相關債務,依上述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規定,為保護現金卡申請人,於 104 年9 月1 日以後既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參酌該等立法意旨,自無許銀行得用債權讓與第三 人之方式即回復原來超過15% 之高額遲延利率而刻意規避該 條立法目的,故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而不可採信。又本院因適用法律所為之 見解,自不受行政機關有關函示之拘束,及原告稱銀行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要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要屬原告個 人之錯誤見解,並不足採;至於本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152 號判決理由中,承審法官雖適用前開銀行法規定之見解,惟 各案件之事實不同,本院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亦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其中1,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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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