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調字,105年度,25號
NHEV,105,湖勞調,2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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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雅珮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寄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 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員工,相對人於 民國105 年3 月11日之解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要件,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聘僱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已約 定就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產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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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