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逢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沈逢彬曾①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沙簡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侵 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4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⑨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⑨、 ⑩、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與上開⑧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沈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