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愛娥
被 告 謝天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謝天渝良昇牙科診所」為被告, 惟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書狀表示其是要告「謝天渝」, 因而更正被告為「謝天渝」,核其所為僅是更正被告之名稱 ,仍屬向同一人提告,並無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前往被告所任職、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良昇牙醫診所由被告看診,惟於被 告為原告洗牙時,原告突然感到牙齒像刀割一樣疼痛,就揚 手要被告停止,停止後原告吐了很多血,牙齒每天疼痛,之 後又看了好幾家牙醫,於105 年2 月至旭東牙醫診所照X 光 片時,發現牙根斷裂、牙齦紅腫,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4 月6 日曾來良昇牙醫診所就診, 診斷結果為牙周病,當天即為牙周緊急處理。104 年8 月24 日原告第二次就診,診斷結果為全口齒齦炎,且有嚴重牙結 石,需作清除牙結石治療,處理前已向原告說明因牙結石很 厚,清洗時會流血也會感到疼痛,並在徵得原告同意後治療 ,之後原告表示疼痛不想再繼續治療,被告即停止洗牙;原 告於104 年8 月24日離開診所後即未再與診所聯繫,卻突然 於105 年1 月25日至診所表示其因牙根斷裂,要求被告賠償 ,惟從原告離開診所至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5 個月之期間 內是否有其他情況造成原告牙根斷裂,已不得而知;且醫學 上牙根斷裂無論裂縫明顯與否,必定疼痛難耐,原告於洗牙 5 個月後始稱牙根斷裂,顯不合理;又洗牙是以超音波震動 原理將附著在牙齒表面之牙結石清除,超音波震動之力量很
小,絕無將牙根折斷之可能,醫學實務上亦未曾出現以超音 波洗牙造成牙根斷裂之臨床報告或文獻紀載,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至良昇牙醫診所接受被告洗牙治療 ,而之後經旭東牙醫診所診斷為牙根斷裂、牙齦紅腫等情, 有原告於良昇牙醫診所之病歷及旭東牙醫診所105 年2 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牙根斷裂一事,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就原告牙根斷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 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經被告洗牙後,雖確有經旭東牙醫診所認定有 牙根斷裂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為原告洗牙之時間 乃是104 年8 月24日,距離原告105 年1 月22日被診斷出牙 根斷裂,期間已相隔5 個月之時間,於該5 個月期間,原告 牙齒亦有受到其他因素而導致牙根斷裂之可能,是尚難僅已 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牙根斷裂即為被告洗牙所造成;且 原告於經被告洗牙後,亦曾去其他牙科診所看過,業經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則若被告確因洗 牙導致被告牙根斷裂,其他牙醫診所自應有察覺之可能,然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他牙醫診所均僅給予原告止痛 藥,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難認定被告於 為原告洗牙後有對原告牙齒造成任何重大之傷害,此外,就 原告牙根斷裂是否確實為被告洗牙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牙根斷裂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