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90號
CLEV,105,壢簡,49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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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蘇仁政
被   告 韓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 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六槓寮519 巷口附近時,與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經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促使其保險公司 向原告就修車費用為理賠,原告即欲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 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修車費 用35萬元,爰依調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 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 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就105 年1 月20日於桃園市龍潭區六槓寮519 巷口附近所 發生之車禍致生損害事件,業經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以 105 年民調字第178 號案件受理,並於105 年4 月14日成立 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由本會黃國宏委 員一人逕行獨任調解。二、聲請人蘇仁政(即原告)同意給 付對造人韓雲英(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作為本事 件所致之車輛修理費,付款方式:當場給付3 萬元不另立據 ,另餘款8 萬元自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按月分期於 每月10日各給付3 萬、3 萬、2 萬元,以上分期付款若一期 不付視為全部到期,各期匯入對造人韓雲英指定之兆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兩造均保留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給付請求權,並自行請領。四、聲請人安欣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RAZ-1589號租賃小客車之車損,另 行檢具資料向對造人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以所提單據之五成計算車損理賠金額)。五、兩造其餘請 求均拋棄,互不追究刑責。」,本院法官並於105 年6 月13 日以105 年度壢核字第1515號案件准予核定在案,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經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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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