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被 告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起委託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雙方簽有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 期(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7,250元。詎料,被告 自104 年8 月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用,至105 年2 月為止 ,已積欠7 個月服務費共330,750 元未為支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750 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 27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從而,原告依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3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遲延利息,然未說明請求依據,是逾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之 利息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利息 敗訴部分並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仍酌定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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