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61號
CLEV,105,壢簡,461,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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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翁德興
      曾美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德興前於民國85年4 月10日以被告曾美于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貸款新臺 幣(下同)784,636 元,繳款方式為自85年5 月9 日起至87 年3 月9 日止,每期支付19,332元,最末期應於87年4 月9 日前支付340,000 元。若買方有遲延或分期有任何一期不獲 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翁德興迄今尚積欠本金180,283 元,及自 95年9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 告曾美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3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均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曾美于部分(非公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25 元 (裁判費1,990 元、登報費135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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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