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39號
CLEV,105,壢簡,439,201607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華慧芳
被   告 宋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7 55號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 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 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當時到被告任職之永旺當鋪借款 時所簽發,惟原告借款後,未清償債務,即不知去向而無法 聯繫,被告因是此筆呆帳之承辦人員,即代原告清償此筆債 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為給付,但若系爭本 票如果已經過期,那就算了等語,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日 │ │
├─┼────┼─────┼────┼────┼──────┤
│1 │98年1月 │100,000元 │未記載 │98年1月 │無號碼 │
│ │21日 │ │ │21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