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張家昌(即張永康之繼承人)
高秀華(即張永康之繼承人)
張曉芬(即張永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永康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自核貸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若持卡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定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有未依約清償時,則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100 年1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185,464 元及相關之利息。又張永康於102 年5 月8 日已 死亡,被告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曾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張永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時,被告等人均不知情 ,且張永康死亡後並無遺產,被告等人亦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張永康積欠上開債務,且張永康死亡後,被告等人 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 戶籍謄本、張永康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10月
20日桃院豪家暑102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955 號函、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79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述核屬日後原告向法院聲 請對被告等人所繼承遺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判斷原告本 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併此指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張永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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