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01號
CLEV,105,壢簡,40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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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蔣振華
被   告 鍾春香
訴訟代理人 鄧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桃園市平鎮區○○路○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周圍土地即桃園市 平鎮區○○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擺攤營業之用,租期至民國104 年 12月31日止,因原告於104 年11月間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遂於租期屆滿後,轉向系爭土地之 地役權人即訴外人魏雲秀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詎料, 被告為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陸續將3 輛汽車停置系爭土 地上,以妨礙原告使用,原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 卻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29日,計29日,每日3,000 元, 105 年1 月30至同年2 月7 日,計9 日,每日9,000 元,總 計168,000 元(計算式:29日3,000 元+9 日9,000 元 =168,000 元)。
㈡租金損失231,200 元:
因被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 ,並收取105 年1 至2 月租金23,1200 元,倘非被告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可將系爭土地出租而獲取租金收入 ,故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租金損害。
㈢進貨損失38,139元: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104 年12月 進貨之衣物無法銷售,考量衣服有季節性,故將該批貨物以 進貨價5 折方式轉賣予原告之朋友,原告因而受有進貨損失 為38,139元。
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金額共計437,339元(計算式:168,000 元+23,1200元+38,139元=437,3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7,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續 租予被告,原告與魏雲秀於105 年3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 由魏雲秀將系爭房屋側邊之馬路即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 ;然依系爭土地原地主許松貴魏雲秀所簽訂之地役權設定 契約書觀之,載明設定地役權之目的為「道路通行」,堪認 魏雲秀就系爭土地僅有道路通行之權利,自不得逾越其所享 有之權利範圍,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供擺攤營業使用。 又原告主張之租賃權並不合法,且租賃權不具對外公示效果 ,非民法184 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據此主張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68,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租金231,200 元之損失,亦未說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 失利益?若係前者,是否與營業損失重複請求?若為後者, 原告是否該當所失利益?均非無疑。況,原告已取得貨物所 有權,縱然未將貨物售出,原告仍保有所有權,是否確實受 有損失?再,原告如何證明其擺攤營業,必能將貨物售出?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魏雲秀於104 年12月2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以示其有合法租用系爭土地部分而為使用之權利;然原告 早於105 年3 月17日即向被告提示其與魏雲秀簽訂之租賃契 約,而當時原告提示予被告之租賃契約為105 年3 月10日所 簽訂,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係臨訟製作, 非屬真正,蓋原告若在104 年12月間,即與魏雲秀有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在105 年1 月占用系爭土地時,應會向 被告提示該104 年12月簽訂之租賃契約,故被告否認其形式 及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 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 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 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佐以侵權行為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魏雲秀就系爭土地雖有設定地役權,然該地役權之設 定目的為供地役權人為「道路通行」之使用,此有地役權設 定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反面)。依此而 觀,魏雲秀就系爭土地僅得為一般道路通行之利用,而無擺



設攤販之權利甚明,從而,魏雲秀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他人供擺攤使用;是原告陳稱其與魏雲秀間有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得在系爭土地合法設攤營業云云,洵無足採。另,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松貴所有,因當初建商並未將供做道路 使用之系爭土地併為移轉應有部分予各該鄰屋所有權人,而 係登記為許松貴1 人單獨所有,然建商當時亦表明各該屋主 可使用鄰近自宅之系爭土地之道路,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 合法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復以被告及部 分鄰屋之屋主已於105 年4 月27日與許松貴締結不動產買賣 契約,向許松貴購買鄰近自宅之部分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理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益徵被告所 述上情非虛。基此,被告就系爭房屋前之部分系爭土地自始 即有管理使用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直言之,105 年1 、 2 月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如 何使用系爭房屋前之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其個人財產自由運 用管理之範疇,他人尚無從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 1 、2 月間有阻撓其在系爭土地擺攤營業之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其在該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168,000 元及租金損失 231,200 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於104 年12月間進貨之衣物無 法賣出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照 片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第 14頁至第15頁),均僅能說明被告於105 年1 月間有防阻原 告擺攤營業之行為,然就104 年12月被告有無阻礙原告設攤 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佐;再,審酌原告 進貨之衣物多達30種品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至反面、第 15頁反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雖衣物有其季節性,然若 非市面流行之特殊單品,且無其他促銷活動之配合下,殊無 可能在1 個月之短時間內即可將所有進貨全面出清;易言之 ,此種商業模式與現今網路購物或電子商務之經營型態有其 差異,即實體商店通常須承擔存貨無法及時出售之風險,而 該風險實質上為商業經營者應考量之成本,自不得將未及在 店鋪租期內出售之貨物認為係受有損害,而轉嫁由出租人負 責賠償。況,原告亦未提出該進貨損失之計算依據,本院自 難僅憑原告片言,逕認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7,339 元及相關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4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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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