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王家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陳阿葱
原 告 徐佳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龍
原 告 潘志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仙輝
原 告 劉盧敬妹
秦嘉隆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盛發
原 告 曾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寶玉
被 告 鍾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陳阿葱、王家偉、王進龍、徐佳妮、潘仙輝、潘志強、劉盧敬妹、秦嘉隆各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盛發、曾正雄各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10人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 止,期間3 年7 個月,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第一期104 年5 月20日,由會員當日給付現金10,000元 予會首即被告,之後每期開標日為每月20日,底標為1,000 元,會員應於開標後5 日內扣除底標1,000 元,繳納會款9,
000 元。豈料,被告於每月20日均向原告誆稱有其他會員以 底標得標,使原告信為真實而每月交付被告會款9,000 元, 至105 年2 月20日後,原告查知被告前述有會員得標之事, 均屬不實,始要求被告退還會款,惟被告已捲款潛逃,人去 樓空。原告王陳阿葱、王家偉、王進龍、徐佳妮、潘仙輝、 潘志強、劉盧敬妹、秦嘉隆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止,已分別向被告繳納會款共計為91,000元(計算式 :10,000元+9,000 元×9 月=91,000元);原告彭盛發、 曾正雄因一人參加二會,各繳納之會款共計為182,000 元( 計算式:20,000元+9,000 元×2 個會×9 月=182,000 ) ,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 開已給付之會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故意以詐欺之 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 、2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是本件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