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368號
CLEV,105,壢簡,36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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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文陽
      洪彩瑛
被   告 林麗貞
      林王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林麗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林麗貞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6,465元及相關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林發於民國97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2 人均為林發之繼承人。又坐落桃園 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17 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林發所留之遺產,其死亡後,由被告林王金子單 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林麗貞係因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恐其繼承林發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蓄意拋棄 其得繼承之財產權,被告2 人間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麗貞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王金子, 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貞林王金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王金子於97年4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 林麗貞林王金子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麗貞林王金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貞積欠其系爭債務,被告2 人並為林發之



繼承人,而僅由被告林王金子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明細表、 歷史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3 月 30日桃院勤家勇104 年度(行政)繼字第31號函、被告林麗 貞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2頁),堪信 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 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性質上應屬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㈡經查: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林發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由被告林王金子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被告林麗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然本質上即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再,不論被告林麗貞係同意無 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2 人達成協議,性 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實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 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就被繼承人林發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林王金子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 97年4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2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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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