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佩姍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偉
相 對 人 陳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85 號受理中, 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 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而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