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402號
CLEV,105,壢小,40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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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張竣幃
被   告 王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9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 後,於105 年6 月22日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 元,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上午7 時8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 前對面路邊停車格停靠,其欲由路邊駛出直行環南路往民族 路方向時,適逢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前開路段行駛,因被告起駛時未注 意周遭狀況突然駛出,驚嚇到摔車滑行碰撞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0 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一半,但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 擦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 該分局105 年6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車輛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接 受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182-DV 在環南路 往民族路方向,我從四號停車格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進入車 道,我有看到普重機753-DLG 行駛在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 突然緊急煞車,撞上另一台行駛在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的 自小客車5382-TU,然後普重機753-DLG滑行至我車輛旁邊 ,我車輛沒有受損,無人員受傷,事故發生後我車輛有移 動,另外兩方沒有移動。」(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路旁突然駛出之情相符,且依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現、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規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即貿然起步駛出而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2,650 元一節,有其提出金額相符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依據該 收據所示修理費皆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較屬公允。又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2,650 元為 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97年7 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2月2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 年6 月,而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5 元( 計算式:2,650元×0.1 =265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 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5 月31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對被告為105 年6 月1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5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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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