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仲治
王永村
被 告 安遞物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1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 務,雙方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03 年11月5 日至107 年2 月4 日,雙方約定保全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 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4 年 12月5 日至104 年12月23日之服務費1,330 元,另被告於契 約期滿即停業,服務費無法繳納,屬被告片面違約,依契約 第17條,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5,141 元,及保全系 統之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又依契約第24條第2 款,被告應 負擔監視器違約拆機費10,000元,共計為19,471元(計算式 :1,330 元+5,141 元﹢3,000 元﹢10,000元=19,471元) ,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 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被 告積欠之服務費1,330 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安裝之耗材及人工費用新臺5,141 元、依據系爭契約 第17條後段請求保全系統之違約拆機費3,000 元、以及依據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款請求期前解約監視器拆機費10,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 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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