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5年度,94號
CLEV,105,壢保險小,9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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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寮一 路與後寮一路326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顧玫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志忠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9 元(含鈑金1,320 元、塗裝13,0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3 項已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觀諸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畫面時間 2014年8 月17日20時9 分49秒,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 隨即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日20時9 分 53秒,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亮起,被告仍騎乘於系爭車輛後 方;同日20時9 分55秒,系爭車輛右轉,車頭已偏右,此時 兩車之相對位置未變;同日20時9 分56秒,系爭車輛持續右 轉,被告機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後方;同日20時9 分57秒, 被告人車倒地等節,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足徵郭忠志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地點欲右轉時, 屬於後方車之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之事實。 又佐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 本院卷第1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足認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於賠付顧玫芳後,自得依上開保險及侵權行為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329元(含鈑金1,320 元、塗裝 13,009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可以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法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均屬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尚無涉及零件應予折舊之問 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29元,洵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詳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29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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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