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邱偉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327 巷口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 年6 月21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67元,其餘不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32 7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前 方機車往左偏,碰撞適時在左側由訴外人袁華煒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7,693元(鈑金費用 4,500 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8,393元),原告依 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考量零件折舊後為3,667 元,而僅請求總額即12,967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 料、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5頁至第 24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 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問:肇事前車輛行駛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為何?請詳述?)…我騎乘MM6-658 號重機車要稍 微向左側靠時,我車輛的左方有5566-T3 號自小客車向右 偏過來,於是我車輛的車牌與對方車輛的右側保險桿擦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保持 輛車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鍾雅婷17,693元, 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及代位求償委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 101 年7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鈑金費用 4,500 元、烤漆費用4,800 元、零件費用8,393 元,有行 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第8 頁、第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 5 月7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50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鈑金費用4,500 元、烤漆費用4,800 元,原告承保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805元(計 算式:3,505 元+4,500 元+4,800 元=12,805元)。(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惟參以系爭車輛駕駛袁華煒於警詢中自承:「(問:肇事 前車輛行駛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 …當時前方路口為紅燈時,我見到我車輛右前方在車道有 一輛機車,機車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忽然見到MM6- 658 號重機車駕駛為了閃避我車輛右前方的機車,於是他將車 輛向左切到我車道(當時我的車輛是靜止狀態),於是對
方的車尾擦撞到我車輛右側的保險桿。」(見本院卷第18 頁),可知袁華煒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停等前已察覺右前 方車道有其他車輛及機車,然此時仍未察覺右側併行之被 告機車而與右前車保持適當之詎離,致被告機車左切不過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之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袁華煒既係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 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683 元(計算式:12,805 6/10=7,683 元)。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第25頁、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於同年4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對被告為105 年4 月20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8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且原告 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 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93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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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8,393×0.369=3,09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3-3,097=5,296 │
│第2年折舊值 5,296×0.369×(11/12)=1,7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6-1,791=3,50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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