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5年度,62號
CLEV,105,壢保險小,6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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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陳芳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孟小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3 年4 月7 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一街1 巷2 弄 口處時,因起步不慎之過失,撞擊由訴外孟小亞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107,086 元,本件被告應負7 成之責任即74,96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 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孟小亞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孟小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7,086 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59,952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可 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0 年1 月(見本院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4 月7 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3,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771 元、烤漆31,363元,共計60,344元(計算式:13,210元+15 ,771元+31,363元=60,344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60,344元。
五、與有過失之認定: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依孟小亞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由百年一街往百年大鎮 出口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處伊要靠邊停車,沒有注意到停在 路旁被告所駕之被告車輛剛好要起步,致發生車禍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足徵孟小亞駕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準 備停車前,亦有未注意其前方被告車輛狀況之事實。是以, 孟小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孟小亞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 之部分,則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 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2,241元(計算式:60,344元×7/ 10≒4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2,2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2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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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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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59,952×0.369=2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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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59,952-22,122=37,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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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7,830×0.369=13,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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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7,830-13,959=23,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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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3,871×0.369=8,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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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3,871-8,808=15,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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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15,063×0.369×(4/12)=1,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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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5,063-1,853=1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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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