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5年度,101號
CLEV,105,壢保險小,10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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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張政達
被   告 劉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彭麗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詹前軍 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10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 自該處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時,不慎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代彭麗芝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7,693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是對方來撞其所駕訟爭汽車,且對方車速過快, 才會將左轉狀態之訟爭汽車撞成是與系爭汽車同向,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詹前軍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詹前軍駕駛系爭汽車沿平鎮區廣泰路往延平路方向 行駛,至廣泰路35號前,因被告駕駛訟爭汽車自停車場駛 出欲左轉進入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而與詹前軍所駕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及詹前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至第27 頁);是被告轉彎時,顯有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 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肇事 責任乙節,非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既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即非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查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計77,693元,其中工資、 塗裝及材料分別為10,950元、13,580元、53,163元,有揚 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關於塗裝部分,即為俗稱之烤漆,此屬人力施工之費用 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問題。另就材料部分(即為零 件之費用),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汽車係102 年9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3 年5 月5 日,已使用0 年9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8,45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0,950元及塗裝費用13,580元,共計 62,980元(計算式:38,450元+10,950元+13,580元= 62,980元)。
詹前軍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
2.查,依兩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以觀,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身與 被告所駕訟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下方2 張照片、第27頁下方2 張照片);又被告 與詹前軍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均未移動車輛之事實, 有被告及詹前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依一般物理學原理,被告當 時係正在左轉,若係其左轉時撞擊直行之系爭汽車,在雙 方均未移動車輛之情形下,訟爭汽車應無與系爭汽車呈現 平行狀態之可能;然訟爭汽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卻 發生與系爭汽車為同向平行之情狀,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照片)。基此,足徵被告在向 左準備駛入廣泰路之際,詹前軍始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所 駕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易言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詹前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 告辯稱詹前軍亦有過失乙情,即非全然無據。
詹前軍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審酌被告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 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 ,而詹前軍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 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 ,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金額自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37,788元(計算式:62,9800.6 =37,78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 2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 5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5 年5 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788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37,788元,占全部請求金額77,693元約10分之5 (計算式:37,78877,693≒0.5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 五入),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計算式: 1,000 0.5 =500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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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630.369(9/12)=14,7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63-14,713=3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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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