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事聲字,105年度,6號
CLEV,105,壢事聲,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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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斯年
代 理 人 鄒璦璘
相 對 人 徐炳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炳耀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6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0
9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即徐炳耀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為 由,認相對人住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異議人查 詢相對人之病歷資料得知,相對人現入住地址為「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是相對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509 條及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戶籍 址已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而依本院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查訪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居住 事實之結果:上開地址之屋主早已將相對人之戶籍從上開地 址遷出,且已未往來許久,亦無從得知如何連絡相對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 年7 月6 日楊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可知相對人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且並未居住於異議人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 號」地址,本院又查無其他相對人之送達地址,是相對 人送達處所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1091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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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