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壢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黃昱撰
相 對 人 李大乾
李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 5 條第3 項、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李淑鳳應就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5 月13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李淑鳳、李大 乾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而本件相對人二人之住居所及 標的物所在地均係於雲林縣二崙鄉,非本院轄區,則揆諸上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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