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王國億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伯英律師
被 告 張春桂
廖佳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對於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國103 年8 月8 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 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張,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四)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 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1.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23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3.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4.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4.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基 於系爭本票債權暨請求權是否存在,及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爭議,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 聲明間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春桂、廖佳玲於99年12月13日分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張春桂所有坐落 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買賣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2 億9,647 萬2,000 元;原告並購買被告廖 佳玲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買賣總 價金為8,535 萬2,000 元(下併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 與被告張春桂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買 賣標的物同段54-1、6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並將第三期價 金由原約定之9,882 萬4,000 元變更為4,214 萬9,000 元, 其餘均照原買賣契約履行;又被告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將其所有之同段30、31及53-14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給付第三期 價金即尾款予被告,乃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併稱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價金須待系 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被告方得請求給付,然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變更為商業區完成 ,則原告並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業依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成,可作商業使用,然縱被告之主 張為真,系爭土地是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區」,其土地使 用之前提為提出開發計畫並捐贈建築基地35% 公共設施用地 ,顯然較一般商業區增加原本未有之負擔,非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之本旨,價值更是天壤之別,被告辯稱商業使用等同 於商業區,實無理由。此外,兩造於訂約之始,因所涉金額 龐大,就訂約內容及買賣標的成就條件均明確記載,不容有 模糊之空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精準記載變更完畢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而非被告所稱之商業用途,且商業區、工 業區、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使用性質均有所不同,不得混為 一談。原告既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且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第三期價金而開立,且原告與被告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原告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尾款之支付 而簽發,其債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並非不存在,然兩造既約 定第三期完稅款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之,而被告迄未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此時應認票據債權存 在,惟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 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確認 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張,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4.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 位聲明:1.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4.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票據為無因證券,本件本票債權並無偽造、變造,更無票 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識由,即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 ,原告主張不應給付第3 期款,係屬票據權利以外之抗辯 事由,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權利抗辯,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以本 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於法不合。
(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自78年3 月22日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 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瑪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春桂、監察人即被告廖 佳玲)正與訴外人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 )洽談「華亞科技園區比照A7捷運站產專區」,並於99年 8 月間以1,350 萬元之服務費委託鴻泰公司辦理「華亞園 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變更林口 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節計畫通檢案」簽訂「委辦契約
書」,鴻泰公司已依約辦理「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 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之都市變更程序。原告及訴外人許 調謀為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知悉「華亞園區(工五 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都市變更程序,即邀被 告張春桂共同合作開發,於99年12月13日以前開委辦契約 書就其中基地B 之華亞段30、31-1、31、56、32、54-3、 53-14 、54-1、60、61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許調謀 擬妥提交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 並共同購買基地B 之華亞段55地號土地。兩造及許調謀亦 於99年12月13日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合作協議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均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 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十二 ,亦即兩造間先有合作協議書方有系爭買賣契約,二者關 係密切而為聯立契約之關係。
(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土地價款「變更為商業區 完成」,均係依「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 業專用區」委辦契約書,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 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使用分區即產業專用區,且經另案證 人高永和表示其有告知原告及許調謀系爭土地是要變更為 產專三,可明原告及許調謀早已明知系爭土地正辦理都市 變更程序,且欲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建蔽率百分之70、容積率百分之420 之使用強度。而林口 特定區第三種產業專用區名稱,於99年5 月已然出現,而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亦係以第三種產業專用區名稱辦 理變更,並於101 年7 月公開展覽該草案內容,嗣內政部 為避免名稱重複,爰於102 年10月間補辦公開展覽時,修 正名稱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核與另案證人高永和所述「 產專三」相符。此外,原告及許調謀共同經營鼎固力建設 公司二十餘年,渠等顯具房地產買賣開發之背景及經驗, 更深諳都市更新程序,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強度與林口特定 區中「商業區」所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明顯不同,益證兩 造並非以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為條件,方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
(四)另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即「三方協議本協議書之執 行,亦即包括但不限於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 ,均由乙方(即許調謀)、丙方(即原告)共同執行,… 」等語,可知原告及許調謀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執行人, 而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原告 及許調謀故意不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出開發計畫
,報由內政部核定系爭土地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致系爭 土地迄今未能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第三期價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 自應依約給付,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確實存在,且無任何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給付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張春桂於99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 張春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 買賣總價金為2 億9,647 萬2,000 元,後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 關係,其餘則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經協議核算價金後, 原告對被告張春桂尚有第三期價金42,14 萬9,000 元未給 付。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 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黃理琴為登記名義人。(二)被告張春桂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13日 、票面金額為9,882 萬4,000 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 一之本票),經被告張春桂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憑票交付42 ,14 萬9,000 元與原告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三)原告與被告廖佳玲於99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 廖佳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535 萬2,000 元,原告對被告廖佳玲尚有第三期價金2,845 萬 2,000 元未給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黃理琴為登記名義人。
(四)被告廖佳玲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13日 、票面金額為2,845 萬2,000 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 二之本票),經被告廖佳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 三期價金而簽發。原告對被告張春桂之第三期價金即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本票裁定之金額;原告對被告廖 佳玲之第三期價金即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本票裁 定之金額。
(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 後給付,並於特約事項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 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七)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均位於林口 特定區(工五工業區)都市計畫之範圍內,於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八)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第3 項載有:「本證明書有 效期間四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 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為準,不再 另行通知。」
(九)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亦有簽訂合 作協議書(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卷第19頁)。(十)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8 日業經公告允許得變更為第五種 產業專用區。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第三期價金之支付要件 為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惟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仍 未變更為商業區,是原告並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二)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係為何意?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特約事項之約定,原告是否 負有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四)原 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春桂、廖佳玲分別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6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 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係為何意 ?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之 各期價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 乙方(即被告),乙方於付款明細表中簽收之。…第三期 完稅款變更為商業區完成…」;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 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 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 420 %。」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 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34頁、第40頁 ),依其文義已明確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第三期款價金給 付義務,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方才發生,顯無將 第三期款給付時點約定為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 用之產業專用區之意,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解釋為 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 專用區,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此外 ,另案證人高永和(即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 問:你除了介紹張春桂系爭土地外,還有無幫忙介紹張春 桂其他土地?)後來有,也是華亞附近,但性質跟本件不 同,這是工業區擬變更為產專三;另外那筆是農業區擬變 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可知被告張春桂所接觸之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土地非限本件系爭土地,自應對於農 業區、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產業專用區之義明悉,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訂「變更為商業區完成」等文字 既係兩造特別以手寫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堪認兩造對 此一記載均有相當之認知並同意如此記載後始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故「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間之真意為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需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 買受人即原告始有支付第三期完稅款即第三期價金之義務 甚明。
3.至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現正辦理都市變更
程序,變更完畢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容 積率為420 %」,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 規定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建蔽率 為70%,容積率為420 %」之產業專用區,固據其引另案 證人高永和之證詞為據云云,惟另案證人高永和於本院10 3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證述: 「(問:本件你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許調謀 說要變更為商業區還是產專三?)當時我介紹時當時的地 目是工業區要變成產專三,至於後來兩造怎麼約定我都不 知道。」,然系爭土地為林口特定區內乙種工業區,屬工 五工業區範圍,有關系爭土地之「第三種產業專用區」名 稱,係屬101 年7 月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 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及「變更林口特 定區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農業區、保護區為第二種產 業專用區(附)、第三種產業專用區【配合工五工業區細部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草案內容,嗣因考量 系爭土地工五工業區外,另有「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乙 種工業區及部分綠地用地為產業專用區)案」於99年5 月 辦理公開展覽以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住宅區、 產業專用區為綠地及第三種產業專用區)案於102 年2 月 辦理公開展覽,為避免名稱重複,爰於102 年10月間補辦 前揭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時,修正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 」,此有內政部104 年4 月8 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土地之都市 計畫變更程序係依101 年7 月間公開展覽之變更林口特定 區計畫案草案內容,惟因與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工五工業區 於99年5 月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中之第三種產業專用 區名稱重複,為避免名稱相同,而於102 年10月補辦將前 揭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時,將101 年7 月之變更林口特定 區計畫案草案內容「第三種產業專用區」修正為「第五種 產業專用區」,顯然證人高永和所述「產專三」係指99年 5 月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之第三種產業專用區,其開發 條件、回饋、許可使用強度及項目未必等同於第五種產業 專用區,況高永和並未全程參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簽約過 程,其僅係介紹兩造認識,而對本案系爭土地變更之細節 並不清楚,是難僅憑證人高永和之言而斷定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第2 條係約定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之產業專用區。 4.至被告張春桂抗辯其與原告、許調謀於99年12月13日簽定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同段30、31-1、31、56 、32、54-3、53-14 、54-1、60、61地號土地,由原告及
許調謀擬妥提交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與被告共同合作開 發興建房屋,嗣因被告張春桂無法取得同段60號土地,致 原告及許調謀開發之困難,而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 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其餘 則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惟為符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5條 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原告及許調謀與被告張春桂於100 年 9 月27日共同買受同段55地號土地,審酌系爭合作協議書 第1 條之三方已有合作土地,經精算後由被告張春桂取得 44.586% 之持份,許調謀取得27.707% 之持份,原告取得 27.707% 之持份(登記於原告配偶黃理琴之名下),顯示 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關係密切,相互依存之 關連,二者係聯立契約之關係云云。按所謂契約之聯立, 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故此 種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 一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66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作土地中同段31-1、60地號 土地自始即非三方所有,今被告張春桂無法取得同段60地 號土地後,三方解除同段54-1、61地號土地之買賣後,未 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修訂;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土地分二 區塊開發(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中較小區塊54-1、60、 61地號土地已因無法取得60地號土地,而解除54-1、61地 號土地之買賣後,已確定無法開發,而較大區塊段30、31 -1、31、56、32、54-3、53-14 地號土地部分,為不使合 作土地成不規則地形開發,三方已取得非系爭合作協議書 所約定之同段5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地60頁),惟其中至 關重要且為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同段31-1地號土地, 迄今仍未經三方取得,此有兩造分別所提購買同段55地號 土地後三方持有土地面稽之附表二紙(見本院卷第34頁、 第102 頁)附卷可稽,而此較大區塊合作土地未到位,無 法進行開發,除未見三方再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土地 範圍作修訂,亦未見三方就位於較大土地開發區塊之系爭 土地買賣必要性爭執,從而,就合作土地之取得過程迭生 波折,開發成功與否似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故系爭買 賣契約與系爭合作協議書未同其命運,實無從認定二者間 存有聯立契約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二者間存有聯立契 約之關係,惟查此二契約係於同一日簽訂,均有特約事項 「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之約定,且如前所述 ,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給付係於「變更為商業區完 成」,故斯時當事人之真意應作同一認定,是二者之特約
事項「變更完畢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應作同一支解釋, 難以僅憑「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非與當時商 業區之使用強度相度相符,即認定係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此外 ,系爭土地之使用強度「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 」係「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內容,而「第五種產業專用 區」之前身「第三種產業專用區」係101 年7 月間公開展 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案草案內容,附此敘明。(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特約事項之約訂,原告是否負有 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1.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此據內政 部104 年4 月8 日內授營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 、復查桃園市政府103 年6 月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林口 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與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變更暨擴大林口特定區(工 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規定略以: 「俟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並報部核 定後分階段實施,尚未報請內政部核定前,仍維持乙種工 業區使用。」,目前旨揭地號土地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變 更請書申請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故現況允仍為乙種工業區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 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或是第五種產業 專用區。
2.查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 成」後給付,並於特約事項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 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 百二十。」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系爭土 地第三期價金給付義務,須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 商業區,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仍為乙種工 業區,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 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第三期款價金之給付而簽發, 是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尚無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亦即第三期買賣價金之與被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原告不依約履行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 就云云,惟本院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付款條件 為「變更商業區完成」,且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尚未 變更為商業區,縱原告履行第五種產業專區所述之開發、 回饋、許可使用強度及項目等條件,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故原告尚無故意不依約履行阻其 條件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23473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 查閱無誤。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 權既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 之執行程序,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未變更為商業區,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依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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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聲請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範│
│ │ │ │ │(新臺幣)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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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國億│CH673262│99年12月13日│98,824,000元│100 年12月13│張春桂│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42,149,000元,及│
│ │ │ │ │ │日 │ │司票字第8843│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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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國億│CH673263│99年12月13日│28,452,000元│100 年12月13│廖佳玲│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28,452,000元,及│
│ │ │ │ │ │日 │ │司票字第8846│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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