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03號
CLEV,104,壢簡,903,2016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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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妘馨
      鄒依錚
      鄒傑安
      鄒竣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湯未妹
訴訟代理人 胡蓮春
      廖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五九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反 訴原告之訴訟標的借款債權請求權雖不相同,惟本訴原告以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而被告乃抗



辯以反訴訴訟標的之借款債權為本訴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有牽連關係,彼此 間之請求有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 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5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鄒詠光所簽發,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鄒詠光之繼承人,鄒詠光乃於民國104 年 9 月3 日身故,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接獲被告對訴外人鄒 詠光以系爭本票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 3 日,當時鄒詠光已死亡,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 票亦非鄒詠光所簽立,原告從未聽聞鄒詠光提起此筆債務, 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3.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鄒詠光於102 年11月或12月時,曾向訴外人即被 告之兒子廖文達借20萬元,當時有開1 張本票,到103 年4 月或5 月時,鄒詠光說要借20萬元,廖文達沒有20萬元,就 跟被告借20萬元來借給鄒詠光廖文達就把鄒詠光於102 年 開的本票還給鄒詠光,由鄒詠光再開一張40萬元的本票給廖 文達,後來104 年換票時再開立系爭本票時,是訴外人即被 告之媳婦胡蓮春鄒詠光連絡的,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 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59號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1.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鄒詠光所簽,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執 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實為鄒詠光所開立一事,負舉證之 責任。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鄒詠光為因陸續向廖文達借款,而於103 年 借款時曾開立一張本票,系爭本票則是在104 年更換前開本 票時所開立,當時胡連春在場等語,然查,依證人胡蓮春於 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鄒詠光曾經來家裡說要買土地,要 借錢,伊沒有錢,就跟被告借,當時鄒詠光來家裡拿錢,就 在家裡開立系爭本票了,伊有看到鄒詠光開立系爭本票,本 票要到期、要延期時,有一次說要重新開過,最後只有系爭 本票在手裡,有沒有重新開過伊忘記了,不是很清楚,除了 鄒詠光來被告家這次開本票外,伊好像沒有看過鄒詠光開其 他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可知證人胡蓮春 雖證稱伊有看到鄒詠光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然就鄒詠光之後 是否有換票一事,證人並未清楚說明,則就證人當時所看到 鄒詠光開立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已不無疑義;且依證 人所述,其看到鄒詠光開立本票之時間為鄒詠光到被告家中 借錢時,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是之後104 年間換票所開立顯 有矛盾,是自難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被告雖 亦曾提出以鄒詠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000 元、發票日 103 年3 月24日、到期日103 年4 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10萬元本票)供本院比對,然就系爭10萬元本票是否為鄒詠



光所開立,為原告所爭執,本院亦無法僅以本票發票人為「 鄒詠光」,即認定系爭10萬元本票為鄒詠光所簽發,是亦無 法以系爭1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本票為鄒詠光所簽發之證明, 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鄒詠光所開立一事,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鄒詠光所簽發。 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鄒詠光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 自難認被告對鄒詠光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從而,原 告縱為鄒詠光之繼承人,被告亦不因原告繼承鄒詠光之債務 而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不能證 明為鄒詠光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並未就其對系爭 本票有所有權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鄒詠光於102 年11月或12月時,曾向訴外人 即反訴原告之兒子廖文達借20萬元,當時有開1 張本票,到 103 年4 月或5 月時,鄒詠光說要借20萬元,廖文達沒有20 萬元,就跟反訴原告借20萬元來借給鄒詠光,詎料鄒詠光後 來生病死亡,鄒詠光的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又不願還款,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 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從未聽鄒詠光提過此筆借款,是鄒 詠光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反訴被告應給付借款等語 ,為反訴被告完全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在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00,000 元,有無理 由?茲認定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與鄒詠光間有消 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證人胡蓮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鄒詠光於1 、2 年



前來反訴原告家裡說要借錢,伊沒有錢,就跟反訴原告借, 當時反訴原告是直接拿40萬元出來給鄒詠光點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所述與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102 年11月或12月時,鄒詠光先跟廖文達借20萬元,103 年4 月或5 月,鄒詠光再跟廖文達借20萬元,廖文達沒錢, 就跟反訴原告借來借給鄒詠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不 相符,自難以證人胡蓮春之證詞作為反訴原告之主張之證明 ;且依反訴原告之上開陳述,第一次於102 年11月或12月借 20萬元予鄒詠光之人為廖文達,而鄒詠光於103 年4 月或5 月第二次借款時,亦是由廖文達先向反訴原告借款20萬元後 ,再借給鄒詠光,是第二次借款20萬元予鄒詠光之人,亦為 廖文達,可知反訴原告所稱之前後兩次共40萬元之借貸關係 ,乃存在於鄒詠光廖文達間,反訴原告與鄒詠光間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則依債之相對性,得向鄒詠光之繼承人即反訴 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人,即為廖文達,而非反訴原告;證人 胡蓮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反訴原告的,反訴原告說 錢他借,伊跟廖文達要負責拿回來,伊的認知為反訴原告借 款給鄒詠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僅為證人胡蓮春 之主觀認知,尚不得作為反訴原告曾借款給鄒詠光之證據; 且依證人胡蓮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反訴原告若要將錢拿回 ,反訴原告要跟伊和廖文達說,伊和廖文達要負責找鄒詠光 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更可證反訴原告與鄒詠光 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與鄒詠光間既 未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40萬 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4項及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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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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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3 │400,000 元│104 年2 月3 │TH0000000 │
│日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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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