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許鴻一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許雲照、許雲妹、許雲斗、許雲嶺、邱純妹、許水泉之住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就被告許雲照、許雲妹、許雲斗、許雲嶺 、邱純妹之地址雖記載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 而就被告許水泉之地址雖記載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惟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法查得上開被告設籍 於該址之資料,有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2日 桃市○○○○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 告所指之上述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若原告 查得上開被告已死亡,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亦請補正其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