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03號
CLEV,104,壢簡,1103,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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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方澤奎
被   告 張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與原告清算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後之合夥財產。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及自民國7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投資契約之基 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73年間,與被告(原名張陳相)、訴外 人陳益明約定每人出資150,000 元,合夥購買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又礙於當時法令限制 農地需有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登記,三人遂約定以被告胞兄即 訴外人張貴華之名義投標並登記於張貴華名下,且簽定投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必要 支出後而均分利潤。嗣原告於73年6 月26日交付150,000 元 予被告,並於拍得系爭土地後靜待時機出售。詎原告日前因 有買主詢問而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方知悉系爭土地業 於74年間遭被告及張貴華出售,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 告均未能說明。又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爰以 鈞院105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分別向被告及陳益明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 協議書既經解除,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50,000 元即屬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150,000 元,及自原告交付日起按原告存 款利率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 元,及自7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 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 ,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 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 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 條 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 、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 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 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 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明,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793號判決意旨稱: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 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等語,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益明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惟觀諸原告自陳三人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出售 ,所得利潤由三人均分等語,足認三人約定之內容尚無涉及 共同事業之經營,僅為單純之合資關係,是系爭協議書應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要與民法之合夥契約有間,先 予敘明。又三人既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即應將所得利潤分配 ,足徵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土地賣出時為履行之期限,而查系 爭土地業於74年5 月10日由張貴華出賣予訴外人范德昌,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在卷足參,是被告迄未將賣得之利潤分配



予原告,當已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原告業已 主張以本院105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分別向被告及陳益明解除系爭協議書,堪認系爭協議 書已合法解除,則被告繼續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150,000 元 ,要屬不當得利,參以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負有 回復原狀,及自受領日即73年6 月26日起,加計利息返還原 告之義務。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已規定甚明 。而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返還按其存款利息18% 所計算之利 息,然兩造既未約明以18% 計付利息,縱原告之存款利息係 以年息18% 計算,亦與本案無涉,或謂原告即得據以請求,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法定利率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認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000 元,及自7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而未併同徵收裁判費,是認全部訴 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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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