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5年度,73號
SJEV,105,重聲,7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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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路雅芃
相 對 人 張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簡字第一0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104年度司票字7116號本票裁定,並聲請經鈞院105年司執 字第62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十一樓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萬分之5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七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 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 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 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 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62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民事卷查明 屬實;而聲請人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 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遠逾300,000 元,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執 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之 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當 。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請 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300,000 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 ,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30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為42,500元(300,000×5%×34÷12=42,500 ),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2,500元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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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