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5年度,60號
SJEV,105,重聲,6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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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徐臺俊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後,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九十二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一八五、一八一八六號執行案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之一0五年度助執字第一四一、一四二號執行案件扣押之普洱千兩茶樹壹支及小沱茶壹袋(四點五公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簡字第九0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2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18185、18186號執行案件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執行之105年度助執字第141、142號執行案件扣押之 普洱千兩茶樹壹支及小沱茶壹袋(四點五公斤)為伊所有而 非蔡進發所有,不應被拍賣,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2年度遺稅 執特專字第18185、18186號執行案件就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



及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906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 該普洱千兩茶樹壹支及小沱茶壹袋(四點五公斤)為伊所有 而非蔡進發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茲因相對人已扣押上開普洱千兩茶樹壹支及小沱茶 壹袋(四點五公斤),聲請人已無從予以處分,若准予停止 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該普洱千兩茶樹壹支及小沱 茶壹袋(四點五公斤)拍賣所得金額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而該 普洱千兩茶樹壹支及小沱茶壹袋(四點五公斤)之價額,聲 請人陳報約為12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即在 停止執行期間債權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7,000元( 120,000×5%×34÷12=17,0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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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