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27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進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訴外人郭進和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42 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郭進和,請求分割其自被 繼承人郭陳阿李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郭進和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起 訴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 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郭進和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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