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 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特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特立公司)所有,由李百邨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524 元( 工資4 萬4,696 元、零件18萬8,82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 著,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修理車輛照片、行照、駕照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情事甚明,上特立公司並因 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上特立公司之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上特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修車費用。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 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97年6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03 年12月3 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 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23萬3,524 元(工資4 萬4,696 元、零件18萬 8,828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8萬8,828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 萬8,8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4 萬4,696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 6 萬3,579 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特立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23萬3,524 元,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書可參,則上特立公司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 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上特立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而上特立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 萬3,579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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