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倉庫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780號
SJEV,105,重簡,780,201607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被   告 蔡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第A 一八五號倉庫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為「儲存易迷你倉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簽訂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下稱系 爭許可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31 日止,由原告提供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編號A185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之費用及每月3,588 元 (含稅)之許可費。詎被告於支付部分費用後,就原訂於10 3 年12月10日前支付之5,025 元餘款,經原告催討仍拒絕依 約付款。又系爭許可協議已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自 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倉庫之正當權源,且因被告將系爭 倉庫上鎖並存放個人物品,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 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倉庫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許可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許可協議書、正式收據、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定有 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9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許可協議業於104 年3 月31日期限屆 滿,且被告仍積欠原告5,025 元費用未清償,又兩造於系爭 許可協議書第9.1 條約定,就任何欠費之遲延利息,係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許可協議書在卷可 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倉庫與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已到期之未付費用5,025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兩 造間就系爭倉庫之租賃關係已於104 年3 月31日消滅,業如 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倉庫,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588 元,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並給付5,025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8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儲存易迷你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迷你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