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張簡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宜華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計228,666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 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張宜華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尚欠228,66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被告為張宜華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 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 」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 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宜華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完畢, 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1紙暨撥款通知書10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 利率資料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經查:張宜華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並擔 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清償之請 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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